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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几个法律问题的探讨
www.110.com 2010-07-15 10:50

  代位求偿权,是一个古老的民法制度,往往产生于连带债务或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法律关系中,指数个债务人分别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同一债权人负填补同一损害之义务,并存在终局的责任人,非终局责任人向债权人作出赔付后,就可以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并且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原债权人对于终局责任人的请求权利。其中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是这一民法制度最有特色的应用。

  一、成文法中对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范围规定的演变

  1993年生效的《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公司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公司。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超过其支付的保险赔偿的,超过部分应当退还给被保险人。

  1995年生效的《》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2000年生效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九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取得的保险赔偿不能弥补第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的,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不难看出上述三部法律中对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和行使的方式规定基本上一致的,但对于代位求偿权的范围的规定显然是不同的。根据《海商法》的上述规定,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不以其向被保险人赔偿的金额为限,保险公司可以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全额向第三人主张,但超过其支付的保险赔偿的部分,应退还给被保险人。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以其支付的保险金额为限。《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明确规定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应以保险赔偿范围为限。大部分案件无论适用上述那部法律,结果都是一致的,但某些特殊情形的个案,适用不同的法律,结果会有所不同,这主要表现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形。例如:保险标的价值100万元,被保险人只投保了50万元。发生50万元的货损后,保险公司赔付被保险人25万元,如果适用《海商法》,保险公司可以向第三人主张保险单所承保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的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但由于保险公司索赔超过其支付的保险赔偿部分要退还给被保险人,因此保险公司对索赔超过25万的部分积极性不高,最终索赔数额可能低于50万元,而被保险人无法向第三人再提出索赔,这样被保险人的损失便得不到充分的补偿。如果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只能以赔偿金额为限向第三人提出索赔,可以避免上述情况。对于不足额保险中,第三人只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则更具合理性,其规定的只能以保险赔偿范围为限行使代位求偿权表明:一方面,保险公司索赔的金额不能超过其赔付金额,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只能代位行使其赔付的保险标的受损害部分的索赔权。比如上述案件中,第三人承担整个货损的40%的责任,也即应赔偿20万元。保险公司赔付的25万元是50万元货物中的损失,其只能代位行使50万元的货物中的损失索赔权,也即只能获赔10万元,被保险人行使另外50万元的货物中的损失索赔权,也可以获赔10万元。如果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权仅需以赔偿金额为限,而没有赔偿范围的限制,保险公司似乎可以主张全部20万元的赔偿,这样看来,《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是最合理和全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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