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3年1月12日,刘某雇佣船舶运送95吨重型废钢,并到保险公司对该批货物进行投保,保险公司向刘某签发了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刘某,被保险人为刘某,保险的货物为95吨重型废钢,保险金额为99750元。保单生效后,该船舶行驶途中沉没,船上货物全部灭失。事故发生后,海事部门无法认定沉船原因,刘某向保险公司报告并请求赔偿保险金,但保险公司认为:刘某雇佣的船舶的核定吨位仅为60吨,货物严重超载,导致事故的发生,因刘某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违章超载运输,有重大过错,保险公司可以免责,故拒绝理赔。刘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给予赔偿。
【双方当事人意见】
原告认为:
1、本案中,原告刘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表明双方的成立。保单上所记载的内容是双方协议确定的,包括保险人承保的标的物数量、价值、船舶情况,只要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就负有支付赔偿金的责任。
2、投保人没有隐瞒事实的故意或过失。投保人在投保时就保险人认为需要了解的情况作了如实回答,使保险人作出了同意承保的决定,对保险人没有问及的事项,投保人没有告知的义务,作为普通投保人一般是不知道哪些事项是可以告知的、哪些是应当告知的以及如果不告知将会产生什么后果,而保险人的认知能力要远远强于投保人,对于承保事项的风险应通过哪些参考因素进行预测,从而决定是否承保以及保费的收取。因此,根据投保人与保险人的认知能力的差异,由保险人负担了多于投保人的法律义务,即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应当如实告知。法律确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的范围仅限于保险人的询问,保险人没有询问的,投保人没有义务告知。投保人在保险单上,就保险人询问的事项已作如实告知,保险人没有问及货物是否超载的情况,另外,保险单上也没有载明因超载而免责的条款。保险人在发生投保货物毁损事故后以此理由主张免责,不应得到支持。
3、保险人在承保时明知运送货物的船舶的情况和承载货物的数量而没有表示异议,说明保险人对因船舶超载而致货物灭失的风险是愿意承担的,该风险属于保险风险。更何况,在发生保险货物灭失的事故后,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并没有经有关部门认定,作出明确的结论,即保险人现在还没有证据证明沉船原因是由于超载导致,保险人认为因超载导致沉船,是没有根据的推测,是其推脱承担赔偿责任的借口。无论怎样,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了灭失的事实,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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