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关系不因法规的调整或更替而失效,双方当事人仍应按原来的合同约定内容履行。
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新交法”)生效,这意味着之前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旧交法”)寿终正寝。但是,根据旧交法签订的机动车是否也一并失效了呢?围绕这个问题,发生了一场激烈的法庭辩论。
2004年6月3日,上海铭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威公司”)驾驶员,驾驶该公司的一辆集装箱卡车在无锡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认定,驾驶员负事故全责。铭威公司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一次性赔付对方经济损失23万元。考虑到事故发生在新交法生效后,23万元中包括了依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按20年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18.5万余元。
然而,在向保险公司提出等额理赔请求时,铭威公司却被严词拒绝了。保险公司认为,铭威公司与其签订合同的时间在2004年5月1日前,双方约定,“事故发生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核定赔偿金额”。由于旧交法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是依照10年标准计算的,因此,保险公司只愿意按照当时的约定赔付。
在仅拿到11万余元的赔付钱款后,铭威公司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对方赔付余款115356元。
法庭上,双方的争议焦点集中于旧交法的失效是否导致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无效?死亡补偿金究竟应按照10年还是20年的标准计算?
铭威公司坚持,合同中约定的旧交法已于2004年5月1日废止,若仍依据其规定的10年标准来计算死亡补偿金,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按照新的司法解释,按20年标准来计算。
2005年1月2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令铭威公司败诉。
法院指出,铭威公司与人保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虽然事故发生于旧交法失效后,但法规的失效,并不意味着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的相关约定无效,双方当事人仍应按此约定内容履行。法官点评:
最高院虽已出台相关规定,5月1日以后的事故按照20年的标准来计算死亡补偿金,但铭威公司和保险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并非侵权关系,因此并不直接适用该司法解释。这也解释了为什么铭威公司给予受害人的赔偿,是按照新法标准计算的,因为他们之间属于侵犯人身权的纠纷。为避免矛盾,投保人若希望保险公司按照新规定理赔的,应同保险公司进行协商,变更合同条文,重新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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