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布了《关于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该征求意见稿在公平对待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一定程度上注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方面的利益。
不交保险费应承担违约责任
我国第十四条规定,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但如果投保人未交付保险费,那么应怎样处理双方的关系呢?
征求意见稿中规定: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约定有交费宽限期的,保险人对在宽限期间内发生的承保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人因以上情形承担保险责任时,可以从保险赔款中扣除未交的保险费及相应的利息。
投保人在合同成立后未按照约定交纳全部或者部分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前,未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支付保险人开始承担责任时至合同解除前期间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未说明”难免其责 “未告知”不一定拒赔
说明义务是指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保险合同的内容向投保人进行说明的义务。由于投保人对保险条款内容往往不甚了解,因此,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就保险合同的条款向投保人尽说明义务。而与其相对的告知义务也是保险行业中的诚信原则之一,它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将所了解的有关保险标的一切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不得有任何隐瞒、遗漏、错误或欺诈。但在实际运作中,因这两种义务的履行所产生的保险纠纷却呈增加之势。
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时,应当以普通人能够理解的程度为限,但是可以根据投保人的投保经验作不同程度的解释。保险法第十八条中规定的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这里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做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并且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而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
对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意见稿中规定: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并非投保人未告知的重大事项引起,可以认定该未告知的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严重影响”,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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