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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当事人义务再探讨
www.110.com 2010-07-15 10:50

作为当事人的投保人和保险人,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这也是保险合同得以履行的前提。我国《》虽就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义务作了相应规定,但由于不少规定存有疏漏及不当之处,致使保险纠纷往往难以得到正确、及时处理。鉴此,本文拟就保险合同当事人之义务作些探讨。

一、投保人的义务
(一)如实告知义务

如实告知义务,又称如实申报义务或说明义务,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将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这是一种根据法律加之于投保人的一项特别义务。其履行不仅是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也是保险人对投保人的保险要约作出承诺的基础。换言之,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且保险合同的成立是以能测定危险率和确定保险费率为条件,保险人若不能真正掌握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就无法测定危险。此外,还要求投保人所作的陈述或说明必须是客观、真实的,惟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一致。

在保险实务中,以下问题值得探讨:

一是如实告知的主体。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对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依此规定,负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仅限于投保人。我们认为,该规定不尽全面。在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往往为同一人,无论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其结果均相同。但在人身保险之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非同一人的情况下,仅规定投保人负如实告知义务是不够的。因为投保人与第三人之间只要有保险利益关系,即可以第三人的寿命或身体投保,而事实上投保人对第三人的情况并非完全熟知。这显然不利于保险人了解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并在此基础上就是否承保作出正确的判断。从国外来看,有的国家如《日本商法典》就区分损失保险和作出不同的规定。其644条规定,损失保险的投保人,负如实告知义务;其678条规定,人寿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负如实告知义务。① 我们认为,在将来修改《保险法》时,可借鉴《日本商法典》的规定,即在人身保险之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非同一人的情况下,增加规定被保险人为告知义务主体。

二是如实告知的相对人。《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对于保险人的询问应如实告知。从该规定来看,投保人告知的相对人亦即受领告知的人为保险人。但在保险实务中,投保人很少与保险人直接接触,而大多与保险代理人直接联系并向其告知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若保险代理人未将此告知保险人,那么保险人以后能否以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呢?回答应当是否定的。从国外保险立法及保险惯例来看,保险代理人在代理业务范围内所知道或应知道的事宜,均可推定为保险人所知,保险人不得以保险代理人或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这也是保险代理与民事代理的一个重要区别。与此相关的问题是,保险代理人是否享有代理受领告知的权利?从保险实务来看,保险代理人往往不具有直接接受告知的代理权,而只是将投保人所告知的内容转交给保险人。我们认为,《保险法》对保险代理人是否享有代理受领告知的权利虽未予规定,但对《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可以作扩大解释,亦即受领告知的人为保险人及其代理人。相反,保险代理人在代理推销保险的过程中,如果缺少最基本的权限,那么保险代理人将如何为代理行为?这种“保险代理”能否被称为“代理”?其与“保险中介”又有何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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