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甲于2005年5月与保险公司签订,其中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只能由A、B、C三位驾驶员驾驶;如果由其他驾驶员驾驶,出现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同年9月,甲将车辆转让给乙,已经办理了过户登记,但是未通知保险公司。同年11月,由乙之子丙驾驶车辆,与迎面而来的摩托车相撞,经交警处理,丙赔偿对方3万余元。
随后,丙以保险公司为被告,以甲、乙为第三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由于这个案件涉及保险标的转让与保险责任的关系,涉及对《》第三十四条关于 “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 规定的理解,即在保险标转让后如果不按照这一规定通知保险人,不进行合同变更,保险合同是否继续有效?对此,双方发生争议。
争议:
丙起诉的理由是:1、虽然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但是并未规定未通知时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责任,而且车辆转让也未加重保险公司的负担,因此,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责任。2、虽然原来的保险合同约定只能由A、B、C三人驾驶,但是既然法律允许转让车辆,说明允许改变驾驶员。而且这也不是保险法规定的免责情形,因此,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责任。3、虽然保险合同约定的是第三者责任险,但是道路交通法已经在2004年施行,依据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理由是:1、《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要求保险标的转让时,应当通知保险人,这是一种强制性的要求,但是甲将车辆转让给乙后,未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未同意变更合同,原来的合同对乙不产生效力。2、保险公司与甲签订的合同中,关于车辆只能由保险公司认可的驾驶员A、B、C三人驾驶的特别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有约束力;现在车辆出现事故时是由丙驾驶的,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3、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商业保险合同,不适用道交法的规定。
评析:
一、合同的相对性特征决定了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经当事人同意
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相对性是合同的本质特征。由于合同的权利义务产生于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因此,合同的约束力也只存在于合同当事人之间。以上面说的案件为例,《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之所以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这是因为,保险公司通过与甲签订合同,对甲产生了权利义务,也只对甲负责;乙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对合同也就不具有权利义务;甲乙的车辆买卖关系与甲同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是主体、客体均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甲把车辆转让给乙,不等于甲依据保险合同对保险公司的合同权利同时转让。也就是说,只有甲把保险合同权利转让给乙,乙成了合同当事人,保险公司才对乙承担义务。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变更需要保险公司的同意,这是赋予保险公司对是否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一个选择的权利,只有保险公司同意继续承保,并且进行了合同变更的,保险公司才继续对合同承担责任。同时,保险合同作为一种合同,也应该受合同法总则的规范。依据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八十九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将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的,必须经过另一方当事人同意。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法律渊源,正是合同法总则的这些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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