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保险法 > 保险合同 > 合同知识 >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应及时通知保险人(2)
www.110.com 2010-07-15 10:50

  【案情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投保人在事先未通知保险人的情况下,擅自变更运输路线和运输方式造成保险标的被盗是否属于保险除外责任。

  本案中,D公司出具的空运单上标明的始发港为广州,目的港为新加坡。该空运单上注明的空运单号为297-60161323,空运航班号为C1665。经仲裁庭查证,C1665是由香港特区飞往新加坡的台湾省中华航空公司的航班代号,297-60161323空运单是台湾省中华航空公司出具的空运单。台湾省中华航空公司没有项下的货物是在广州由汽车运输出关,而不是由空运出关,货物是由广州经皇岗口岸运至香港特区的。B公司委托代办报关手续的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快递运输公司的证据证明:B公司交付的虫草共15箱,重量为394.5公斤。而台湾省中华航空公司于8月23日出具的空运单却注明:合同项下的虫草为15箱,毛重为314.00公斤公斤。

  以上事实表明,保险单上约定的由广州空运至新加坡的运输方式和路线被改为由广州陆运至香港特区,再由香港特区空运至新加坡。由于交付陆运和空运时毛重不同,说明货物是在广州出关后在陆运途中被盗的。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