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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之保险利益比较研
www.110.com 2010-07-15 10:52

原则作为的一个基本原则已被保险法理论界和实务中普遍接受。但是,保险利益的概念在其起源后的200多年来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保险利益立法上首见于英国《1774年人寿保险法案》,但作为最早适用保险利益制度的英美法中并没有总括式的成文法定义。

我国《保险法》首开对保险利益下总扩式定义之先河,在《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2月8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对保险利益作出了更明确的解释,该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法第十二条所称保险利益,即可保利益,应当是可以确定的经济利益。”

虽然我国法律上已开始了对保险利益概念明确化的摸索,但由于学界的研究和探讨相对滞后,而保险利益本身具有复杂性,而且法律中对保险利益的概念定义地非常模糊,对和的保险利益未作显著区分,对保险利益的种类及其确定标准也没有涉及,对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的时效性等重要问题也没有规定,导致保险利益原则难以发挥其作用,影响了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所以,很有必要对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进行比较性研究。

笔者认为,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区别主要如下:

(一)、产生依据不同

1、财产保险保险利益的产生依据

一般认为,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致保险标的的不完全而受到损害或者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免受损害所具有的利害关系。

保险制度起源于财产保险,在保险制度发展初期,保险集中于海上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即货物遭到毁损,与当时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商业贸易活动特点相适应,货物毁损造成货物所有权人损失,除此以外别无其他,因此,当时的财产保险的产生依据仅仅限于所有权,即物的所有权是财产保险产生的原始依据。

随着经济贸易的发展,贸易中的各种权益关系日趋多样化、复杂化,对物权领域及债权领域的研究也日趋深入,在一起事故发生导致一物受到损害时,并非仅所有权人受到损失,不动产抵押权人、动产质权人、甚至是一些债权人的利益也会发生损失。因此,物权、债权、股权及其他合法的收益权均可以成为财产保险保险利益的产生依据。

2、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产生依据

立法上,各国对于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产生依据有三种不同的立法例,即“利益主义原则”、“同意主义原则”及“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兼顾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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