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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不可抗辩条款断案尚早
www.110.com 2010-07-15 10:52

  是非多,争议也多,因此,通过明断是非来赔之有理、拒之有据成为理赔人员应掌握的基本功。一个无懈可击的拒赔决定既要有充分的事实根据,还要有恰当的法律依据。《中国保险报》9月5日刊登了《复效告知不实拒赔合法吗》一文(以下简称《复》文),笔者赞同文中拒赔的结论,但是,在拒赔依据这一问题上有一点不同看法。
  笔者认为,对《复》文中介绍的,保险公司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一项理由就足以作出拒赔决定。《复》文中提到的第二个拒赔理由———保单未超过抗辩期是不正确的。因为在我国现行体系中,根本就没有对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可争条款)的规定。
  不可抗辩条款仅适用于,是指保险合同除了欠缴保费以外,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经过一定期间(通常1年或2年)即为不可抗辩,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或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不可抗辩条款是国际上人身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之一,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在保险法中明确规定了这一条款,从而通过立法的形式使不可抗辩条款合法化。例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就规定:“订立契约时,要保人对于保险人之书面询问,应据实告知。要保人故意隐匿,或因过失遗漏,或为不实之说明,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之估计者,保险人得解除契约……前项解除契约权,自保险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后,经过一个月不行使而消减;或契约订立后经过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约。”
  不可抗辩条款的本意是基于公平、诚实信用的合同法法理对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利益的一种平衡,是对投保人一方期待利益的积极维护。然而应当指出的是,我国《保险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均没有对不可抗辩条款作出规定,现行保险条款也没有相应规定。因此,不管《保险法》制定当时为什么会对这一颇有衡平价值的条款有所疏漏,也不管将来修订后的《保险法》是否会纳入这一条款,这里应该明确的是,在当前理赔工作中不应该把不可抗辩条款作为拒赔理由,否则于法无据,还会造成认识上的混乱。
  既然法无规定,为什么会出现用不可抗辩条款断案的情形呢?笔者认为这可能是理赔人员把《保险法》第53条关于年龄误告的规定与不可抗辩条款混为一谈,认为年龄误告是不可抗辩条款的典型表现,基于这种认识自然会得出我国存在不可抗辩条款的结论。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
  第一,在人身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中,不可抗辩条款与年龄误告条款在定义、适用范围、法律效果上都有显著区别,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条款,不存在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这一点通过《保险法》的结构可以得到印证:《保险法》在第16条规定了如实告知义务及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第53条则专门规定了年龄误告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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