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9月,施某以其母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一险种,保险金额为30000元,1997年及1998年施某均交付了保险费,1999年3月施某之母因病住院,住院期间因呼吸衰竭死亡。其后,施某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经调查核实,发现被保险人生前患有气管炎多年且数次住院,而施某在签订时却在投保单关于被保险人是否患有“肺气肿、气管炎、心脏病”的调查栏中均填写了“否”。据此,保险公司以施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施某不服,告至法院。法院认为诚实信用是保险的基本原则,原告在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病情如实告知被告,但原告在告知事项中均填写了“否”,表明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此,依据《》第十六条(旧)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施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施某故意隐瞒其母患病和数次住院的情况,而这一事实又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可见,保险公司的拒赔决定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实践中也的确有一些人在打保险金的主意,保险具有的以小博大的射幸性质使他们心动,他们或是投保后编造保险事故,或是患病后以带病体投保来骗取保险金,这一道德风险给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带来极大的隐患,甚至将危及这一行业的发展。
总的来说,保险合同纠纷呈逐步上升趋势,另一方面也说明了人们合同意识的逐步觉醒和增强。防止纠纷的产生,要靠合同双方自觉遵守法律,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合同法》有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三大原则。平等原则要求合同双方不论经济实力如何,所有制形式怎样,相对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法律地位上一律平等,一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另一方订立合同进行交易;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公道合理地分配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不得为追求自己的最大利益而限制对方的权利;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合同双方无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还是履行合同过程中都要忠实履行约定义务和告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象对待自己的事务那样对待相对人的事务。 在实际生活中,许多象保险公司一样的具有较强经济实力或垄断地位的企业,为了低成本高效益地进行频繁交易,会使用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相对人只有接受或放弃交易的选择,而没有可以协商的余地。为保护交易的弱势一方,法律规定拟定格式合同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地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是一种极为特殊的、涉及人们重大财产利益的合同, 《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提醒投保人注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并在对方要求时,作出全面准确的解释。另外还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些规定在实践中都较好地保护了广大被保险人的利益,同时也对保险公司的规范经营与健康发展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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