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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常见纠纷剖析
www.110.com 2010-07-15 10:52

  人身是一种特殊的合同。首先,它的标的是特殊的,是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标的,而人的生命和身体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对生命和身体的损害就是对的损害;另外,保险人的义务是附条件的,一般以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患病等作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保险作为一种精巧的社会稳定器,它使人们在天灾人祸面前,不至于仅仅剩下无奈。它还是一种最大的诚信合同,诚实信用是双方订立合同的基础,道德风险是保险人面临的最大风险。随着保险公司主体之间竞争的渐趋激烈,保险条款愈加人性化且更多开始考虑被保险人的利益。即便如此,由于有的保险公司经营上的不规范、保险条款不细以及合同双方对条款理解上的差异,保险合同纠纷仍旧不断,以下便是常见的一些纠纷事例。

   肖某在某公司业务员小张动员下,为其58岁的母亲购买了一份为期十年的人身保险,该险种对投保年龄有不超过55岁的限制,不知是审核不严还是业务员急于完成业绩,肖某很快便拿到了正式保单。4年后,肖某的母亲因煤气中毒不幸去世,肖某在料理完后事不久,即持有关单据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请求,而保险公司理赔人员经审核发现,该保单在投保时超过投保年龄限制,并以此为由发出拒赔通知。肖某认为自己并未隐瞒母亲的年龄,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签发了保单,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最终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投保人如实告知年龄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收取了保费,签发了保单,应视同自动放弃年龄限制条款,合同为有效,判令保险公司应给付肖某保险金。在实际生活中一些保险公司的经营还存在许多不规范的地方,不少业务员在展业宣传时,急功近利,以签到保单为终极目标,私自放宽投保条件,扩大承保面,只突出保险责任而不谈免责条款,甚至不惜为此对保户进行误导;而保险公司出于业务发展需要也很少去纠正,未能有效进行规范化管理。自然,这种不规范的后果理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

   王某是一名成功人士,1998年11月2日,他为自己和妻子每人投保了100万元人寿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11月3日,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了正式保单,保单上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为1998年11月3日零时起。天有不测风云,11月5日,王某不幸发生车祸,经抢救无效死亡,保单受益人王某的父母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此时认为,根据公司的规定,金额超过一定限额要向上级公司报批并经过体检后方可承保,该份保单未经过上述程序,不产生效力,并据此作出了拒赔决定。王某父母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的内部规定只对自身有约束力,不能作为判定保险合同无效的依据,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在实际中,由于经营机制和管理体制方面的原因,保险公司往往以内部人员掌握的一些核保规则、理赔实务手册等规定作为指导处理赔案的依据,这对合同相对人是不公平的,因为在订立合同时,他并没有得到这些对合同有重大影响的信息。那些涉及被保险人权利的重大事项应当体现在合同中,并明确告知投保人,才对投保人具有约束力。试想,如果保险期间届满而王某夫妇二人没有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否还会主张保险合同无效,并退回相应的保险费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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