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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险合同权益的强制执行
www.110.com 2010-07-15 10:52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人民保险意识的提高,投资买保险的人群比例愈来愈大,而在执行案件中,涉案保险业务,需强制执行保险单的案件也逐年增多,呈明显上升的趋势。目前,现行的执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还不尽明确。因此,有必要就合同权益能否被执行问题,作些有益的探析。
  执行中遇到以下案件,2004年10月21日,李某向韩某借款5万元,用于李某水酒批发部春节前进酒,使用期限6个月。由于经营不善,李某水酒批发部在2005年5月关门歇业,借款到期后,李某并没按约定期限偿还,但李某将水酒批发部资产卖得4万元,以儿子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妻子为受益人,购买了投资分红型人寿保险。保险费一次缴清,以后因韩某多次索要未果,韩某于2006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经本院审理后,于2006年12月22日作出判决,判决李某付给韩某本息67900元,2007年4月2日韩某向本院申请执行,并申请执行其人的人寿保险,要求强制李某退保取得保险单的现金价值4.8万元,用于偿还借款。
  本案所涉及的问题是,分红型人寿权益能否被强制执行?又怎样执行?由于具有现金价值,投保人如果退保,可以获得现金价值;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受益人也可以获得保险金,人寿保险合同因此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其合同权益能否像一般财产那样予以强制执行呢?如果不允许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在有偿付能力的情况下,通过购买人寿保险转移财产的,如何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呢?对此,我国缺乏明确的规定,笔者根据法理和有关法律规定和大家一块来探讨、分析,讨论,如有不当请批评指正。


  一、人寿保险合同的财产权益和性质
  目前在保险市场推行的保险主要有财产险和人寿保险两大类。人寿保险合同财产权益主要有二,一是投保人可退保获取现金价值;二是受益人可获得保险金。下面分别分析这两种权益的形成和权利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必须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合同一般也都明文约定,投保人中途退保终止保险合同的,保险人需向投保人退还现金价值。那么,现金价值是如何形成的呢?人寿保险合同所收取的保险费是与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相匹配的。一般而言,年龄越大,保险的危险性越高,所以,人寿保险的保费本应逐年递增,但是考虑到人们的支付能力可能随着年龄增长而下降,如绝大多数工薪阶层退休后收入锐减,无退休费者丧失了劳动能力更不用说了。因此,一般保险公司将保险费的收取设计为"平均保费",即每年交纳同样的保险费,相当于年轻时多缴了保险费,以弥补年老时所缴金额的不足。另外,有些人寿保险合同还设计有储蓄或投资分红转让,除了扣除风险保费外,剩余部分的缴费经累计投资后,到保险期满后作为期满保险金,如果投保人提前退保,这部分保险费也作为现金价值的一部分。本案的鸿泰分红型保险,具有保障与投资分红,重大疾病为一体的多功能险种,投保人如出现重大疾病,可提前给付,还可以办理保险权益的转换。
  因此,人寿保险合同具有的现金价值,主要由年轻时多缴纳的保费及累计的储蓄和投资收益组成,在投保人一次性缴纳保险费的情况下所缴保险费扣除已经过保险期间的风险承担和保险人一定的手续费,剩余的就形成保单现金价值。
  因此,从保单现金价值请求权的形成上看,它是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的所有权转化而来;从其法定行使要件来看,一旦投保人提出要求,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给付该笔现金价值,这项权益属于投保人的合法债权。而受益人对保险金的权益,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只是一种期待权。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受益人的期待权转变为现实的请求权,保险人具有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此时,人寿保险合同的财产权益是受益人对保险人的合同债权。


  二、对人寿保险合同权益强制执行的原则
  从以上对人寿保险合同权益的分析,不难看出,人寿保险合同的财产权益在不同的时间段分别属于投保人和受益人,因此如果投保人的债权人对人寿保险合同权益申请强制执行,就必须视其债权到期时,保险事故是否已经发生。如果保险事故尚未发生,则保险合同财产权益的内容是投保人所具有的现金价值请求权,属投保人财产,应当属于强制执行的对象。如果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受益人非投保人,则人寿保险合同财产权益的内容是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属受益人财产范围,不应被强制执行偿还投保人的债务。
  有观点认为,人寿保险合同与被保险人有人身密切联系。因此,人寿保险合同不能被强制执行。详细分析人寿保险合同权益的性质后可以发现,无论是投保人现金价值请求权,还是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都是保险人(保险公司)的独立的财产权,强制执行与被保险人的人身利益没有关系。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也规定,投保人破产时,如果投保人自己是受益人或无偿指定其他人为受益人,则保险合同利益和保险金请求权都可以作为破产财产;破产管理人可于三个月内终止保险合同,终止后已经交付的保险费应当予以返还;也可以不终止保险合同,但保险合同权益变为破产债权人的利益而存在。因此,保险合同生效期间,投保人的现金价值请求权作为投保人的债权,应当作为强制执行的对象。
  投保人现金价值请求权可以被强制执行,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或保险金不能被强制执行偿还投保人的债务,这是我们处理投保人之债权人对投保人的人寿保险合同的权益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的一般处理原则,但这一原则也有例外。

 
  三、在强制执行中,可能遇到的几种情况
  被执行人在关门歇业前,将财产变卖后,不是自觉偿还债务,而是投资购买了人寿保险,其目的在于转移资产,规避法律,躲避执行,在执行实践中,要重点查清查实投保人投保费的来源情况。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
  第一,如果投保人存在恶意转移资产的行为,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精神,为保护投保人债权人利益,应当认定其转移资产的行为可撤销。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破产前一年内无偿转让的行为可撤销。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归受益人所有,相当于将所缴保险费转移给了受益人。虽然为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可以不撤销保险合同,仍让受益人取得保险金,但由于受益人从保险无偿取得受益人的地位,可以要求受益人从保险金中偿还投保人的债务,即此时,受益人的保险金可以作为投保人债权的强制执行对象,但强制执行的金额,应以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金额为限。例如,投保人的债务为5万元,投保人于债务到期前又将自己所有的4万元一次性交足保险费,购买了保险金额为12万元的人寿保险。债务到期时,恰巧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此时受益人将获得6万元的保险金,但只应偿还投保人与债权人4万元,而不是全额偿还其债权5万元。可见,对投保人之债权人的保护,以投保人转移的金额为限,否则,即侵犯了受益人的权益,侵害其因保险事故发生而享有损害补偿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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