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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损单能作为变更保险合同的依据吗
www.110.com 2010-07-15 10:44

张宪涛

1990年11月16日,原告冯某(驾驶员)与原告廖某(驾驶员)、付某(驾驶员)达成转让进口日本三菱5.5吨货车协议,约定付汽车价款26000元,当年的税收、养路费由廖某、付某支付。廖某、付某当即支付现款21000元,尚欠5000元待跑车后再付。商定余款付清,双方即到汽车交易市场办理汽车交易过户手续,在未办过户手续期间,车主仍登记为冯某。

廖某与付某对汽车进行修整,支出各项修理费用8025元,交纳11月份养路费等1040元。1990年11月26日,廖某开车持该车有关证件去某市保险公司办事处,办理车辆投保手续。保险方经办人即开具13万元的保单,廖某不同意按新车价格保险,即向办事处主任反映,经主任现场核验车辆实况,议定以重置价的八成作为私车投保金額,廖某当即交付保险费2312元,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档风玻璃破碎险三种、某市保险公司办事处出具了0166838号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金額为104000元。1990年12月8日,付某、廖某驾驶该车跑第二趟长途运输,凌晨在浙江桐乡县320国道因会车发生车辆碰撞事故,己车死一人,重伤两人,货物毁损,他人一辆汽车撞坏,广告牌损坏。经桐乡县人民法院判决:廖某、付某应赔偿他人27050.8元。此外还有交通事故处理费及罚款1700元,廖某、付某自身受伤花费医疗费1600元,其余开支二万余元。事故发生后,廖某即向保险方报告,并申请要求预支部分保险金以处理善后。1990年12月29日,保险方经办人去现场勘查拍照后,出具理赔案件查勘报告,确认“全车基本烧光”,并认定“整车原购买价26000元,投保104000元,按规定我办应按26000元确定该车价值(中途增值部分待调查核实后另行考虑。)。”廖某及付某的儿子在定损单上签了字。1991年2月12日,某市保险公司在廖某的申请预支保险金报告上签字,同意预支15000元。1991年8月该交通事故赔偿案在桐乡县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受损方律师告诉廖某、付某,保险公司应按,在104000元的范围内确定理赔金额的比例。廖某、付某回市后即与保险公司交涉,不同意赔偿款为47000元的方案,协商不成,廖某、付某即诉诸法院。

本案在审理中,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投保方与保险方约定投保金額104000元,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是有效合同。但投保方在定损时同意按26000元确定该车价值(不含中途增值部分),并在定损单上签了字。应视为保险合同的变更。定损单是双方变更保险合同的有效协议,保险方与投保方协商定损时气氛是和好的,并不存在胁迫等情势。

况且,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5条第2款:“私有或个人承包车辆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与本公司协商确定,但最高不超过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第26条:“本条款中的实际价值是指保险合同签订地的该车市价。”投保方冯某、付某之间相互确认的汽车购置价26000元即为该车市价,以此为依据确定按该车的实际价值理赔是符合规定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定损单的作用是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坏程度,不能作为变更保险合同的依据。理由是:(1)变更合同必须依法定形式。《合同条例》第9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方与保险方可以协议变更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于变更保险合同的任何协议,保险方均应在原保险单、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以资证明。”然而,原告保险单上并无任何批注,定损单也不是附贴批单,因此不能视为对保险合同上确定的104000元的保险金额的变更;(2)定损单上确认的26000元的购买价并不是法定市价,即使加上廖某与付某对汽车进行修整费用等10000余元,也不能认定该车的实际价值为36000元。这正如股票上市的原值与溢出价并不等同一样,财产在使用过程中,受各种因素影响会自然增值或贬值。。因此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5条第2款,某市保险公司办事处出具0166838号机动车辆保险单,确认按该车重置价的八成,保险金額为104000元即视为该车实际价值;(3)保险方乘投保方发生车祸,车毁人亡,急待用钱处理善后事宜之机,在定损单中将车辆损失定为26000元,是乘人之危的行为。投保方在被迫接受26000元定损后,才预借到15000元的保险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0条:“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所以保险方应按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8条、第10条之规定予以理赔。

第三种意见则认为:保险合同不是有效合同,定损单也不是变更保险合同的依据,应当按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5条第2款、第26条之规定,重新确定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具体可委托有关车辆交易部门鉴定。鉴于原车已损毁,可结合经过修整后的车辆实际支出费用,汽车使用年限,进口汽车升值等因素估定车辆实际价值,计算投保金額,对于投保方交纳的2312元保险费,应视作投保方对其他车辆保险险种的投保,增加车辆驾驶员、搭客险和货物运输险。依据《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按照投保方在交通事故中实际遭受的各种损失,在保险公司开办的现有车辆保险险种核定的范围内确定理赔金额。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江西景德镇市第一律师事务所

载于《律师世界》 1992年第12期,封二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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