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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乃娥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焦作分公司人身保险
www.110.com 2010-07-15 10:06

  上诉人(原审原告)卫乃娥,女,汉族,1947年11月生,住济源市济水办事处槐仙街7巷9号。   委托代理人赵冲、赵金平,系卫乃娥亲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公司焦作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晁宇宙,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成群星,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卫乃娥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焦作分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人寿保险公司)人身纠纷一案,卫乃娥于2003年2月17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焦作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0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9日作出判决。卫乃娥不服原审判决,于2003年6月 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卫乃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冲、赵金平,被上诉人焦作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晁宇宙、成群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7月,焦作人寿保险公司下设的济源支公司业务员李素莲找到卫乃娥丈夫史灵保,让史办理康宁终身保险。史灵保同意后,按该公司规定进行了体检。合格后,于2002年7月29日填写了投保单,并交保险费2230元。李素莲将有关手续上交,经焦作人寿保险公司审核,于2002年8月 17日同史灵保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约定:险种为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期满日为终身,交费期满日为2012年8月16日,保险费年交 2230元,受益人为卫乃娥。焦作人寿保险公司将保险合同送于史灵保,史灵保填写了回单。康宁终身保险条款主要内容有:1、七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保险人。2、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3、责任免除第七款规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日内患重大疾病,或因疾病而身故或造成身体高度残疾的,本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该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该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2002年10月23日,史灵保经济源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临床死亡,诊断印象为“不明原因死亡”,该医院死亡通知书中死亡原因为“猝死”。2002年10月29日,卫乃娥申请理赔,焦作人寿保险公司于2002年10月31日决定受理,2002年11月 20日作出拒赔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属责任免除,合同终止,退还现金价值(净保险费)669.00元。对此给付申请做拒赔处理等。”卫乃娥以“猝死”和 “不明原因死亡”均不属免责事由诉至该院,要求焦作人寿保险公司按30000元理赔。庭审中,焦作人寿保险公司要求按解除合同的标准计算手续费,即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第一保险年度内退费金额为所交保险费的30%。  原审法院认为:焦作人寿保险公司和史灵保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该合同中对于免除责任的免责条款,在合同中以黑色加重字体提示,焦作人寿保险公司已尽了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该合同为有效合同。现双方对史灵保“不明原因死亡”、“猝死”是否属于该合同免责条款第七款所规定的“疾病”有分歧。双方提供对“猝死”的解释有:1、《现代汉语词典》对“猝死”的概念为:医学上是指不是由于暴力而是由于体内潜在的进行性疾病引起的突然死亡。2、世界卫生组织对“猝死”下的定义为:猝死又称突然死亡,系临床综合症,是指平常看来健康或病情已基本恢复或稳定者,在很短时间内突然发生意想不到的非创伤性死亡,死亡时间为6小时以内。对此两种解释,该院认为:“猝死”属医学上的概念,史灵保系非暴力、非创伤性死亡,应属于该合同免责条款第七条所述疾病范畴。故依据合同约定,史灵保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内因疾病而身故,本合同终止,焦作人寿保险公司应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庭审中,焦作人寿保险公司要求按解除合同的标准计算保险费,但未提供合同终止时手续费的计算标准,该院酌定手续费为30元。焦作人寿保险公司应退还卫乃娥2200元。卫乃娥要求焦作人寿公司赔偿30000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焦作人寿公司返还卫乃娥 2200元;诉讼费1210元、送达费50元,共计1260元,卫乃娥负担800元,焦作人寿保险公司负担460元。  卫乃娥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保险条款理解错误。因为:1、“猝死”不是具体的疾病。世界卫生组织给“猝死”下的结论是:“平素健康或看似健康的人,或是病情平稳或者正在好转的病人,在没有意料的情况下由于非暴力原因于6小时内死亡”。2、《现代汉语词典》对“猝死”的解释不具有权威性、科学性。3、死亡通知书不具有诊断证明性质。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因为保险合同未对猝死做明确约定,而导致歧义,根据《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应作出不利于焦作人寿保险公司的解释。故请求判令焦作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其保险金30000元。  焦作人寿保险公司辩称:“猝死”属于因疾病而突然身故。对此,我国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权威性《现代汉语词典》(2002)的解释是:“医学上是指不是由于暴力而是由于体内潜在的进行性疾病引起的突然死亡。”有关医学专家和组织对“猝死”的定义是:“猝死(Sudden death)又称突然死亡,系一临床综合症,是指平素看来健康或病情已基本恢复或稳定者,在很短时间内突然发生意想不到的非创伤性死亡,往往来不及救治,属于临床急症”。一般以症状出现到死亡历时多长时间定为“猝死”的标准,目前意见尚不统一。卫乃娥在网络上获取的《北京晨报》上的文章,不仅没有医学背景并且曲解了作为医学上的“猝死”的含义,自相矛盾。该文章不准确的转述说:“世界卫生组织(WHO)给“猝死”下的结论是:平素健康或看似健康的人,或是病情平稳或者正在好转的病人,在没有意料的情况下由于非暴力原因于6小时内死亡”。将“平素看来健康”误为“平素健康或看似健康”是完全错误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的外,另查明:焦作人寿保险公司与史灵保签定的保险合同约定“三日内报案”。2002年10月23日,史灵保死亡,同年10月24日,卫乃娥即向焦作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李素莲报案。李素莲随即向公司报告,其公司让李素莲通知卫乃娥提交投保手续,卫乃娥即将投保手续交与李素莲提交焦作人寿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史灵保与焦作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史灵保指定的受益人卫乃娥和焦作人寿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该合同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有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 ;保险人有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合同签定后,投保人史灵保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史灵保死亡后,史灵保指定的保险合同受益人卫乃娥已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焦作人寿保险公司济源支公司的业务员李素莲报案,并按该公司的要求提供了相关的投保手续。投保人史灵保和受益人卫乃娥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焦作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史灵保的死亡原因属于保险合同第七条所述的疾病范畴,并拒绝理赔,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济源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投保人是 “不明原因死亡”,而该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上载明的是“猝死”。对此,双方发生争议。根据《现代汉语词典》和“世界卫生组织”关于“猝死”的解释可知“猝死”属于死亡的一种临床表现形式,并非死亡原因。焦作人寿保险公司只有提供证据证明史灵保系因疾病而死亡,其才能免责,否则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而本案中,投保人死亡后,受益人卫乃娥即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焦作人寿保险公司报案,焦作人寿保险公司如认为史灵保的死亡原因属于保险合同第七条所述的免责事由,就应当及时对史灵保进行尸检,以查明史灵保是否因疾病死亡。但是,焦作人寿保险公司在接到报案后既未进行尸检,也未通知史灵保 家属保全尸体、以备尸检,致使史灵保的尸体已经火化,无法查明史灵保的死亡原因。对此,焦作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卫乃娥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3)济民一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焦作分公司支付卫乃娥30000元保险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送达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均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焦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振军                       审  判  员    聂东平                      审  判  员    王瑞泽                                      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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