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学文,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凤翔路11街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福明,男,1955年10月14日,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绿田11巷11号,系个体工商户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大明酒楼的业主。
委托代理人何善彬,广东大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学文因与被上诉人冯福明劳动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088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钟学文原是冯福明开办的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大明酒楼的员工,2004年11月,钟学文与冯福明终止了事实劳动关系。在钟学文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前,冯福明向社保部门按冯福明认为所发给钟学文的工资标准购买了从2001年11月至2004年11月的。钟学文与冯福明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后,经了解,认为冯福明应为其购买从1994年12月至2004年11月的社会保险。在向社保部门了解了冯福明只为其购买了 2000年11月至2004年11月的社会保险,且认为冯福明购买的标准低于钟学文实际所收取的工资标准后,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2005年1月6 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仲不字【2005】第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该通知书认为钟学文请求大明酒楼补缴1994年12月份至 2000年10月份的社会保险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有关申请仲裁的时效,故不予受理。钟学文在收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于 2005年1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冯福明系个体工商户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大明酒楼的业主。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处理的案件,前提是属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依据1999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 号《社会保险征收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因此,关于社会保险的征收,主管部门为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而非法院的管辖范畴,故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本案不属法院处理的案件,原审法院予以驳回起诉,钟学文应向当地负责管理社会保险的机关申请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5年3 月22日作出如下裁定:驳回钟学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钟学文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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