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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www.110.com 2010-07-15 10:06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公正、及时审理保险纠纷案件,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做出如下解释:

  一、关于保险合同的一般问题

  第一条() 保险法第十二条所称保险利益,即可保利益,应当是可以确定的经济利益。

  除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外,投保人对因下列事由产生的经济利益具有保险利益:

  (一)物权;

  (二)合同;

  (三)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不同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可以在各自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

  第二条(保险利益的时效) 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发生保险事故时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因此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第三条(保险合同的形式) 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是载有保险合同内容的书面文件。

  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保险单及符合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形式的其他保险凭证。

  第四条(缔约过失责任) 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投保单后,保险人未及时签发保险单或者表示拒绝承保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五条(投保人交费与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关系) 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保险费,但是约定有交费宽限期的,保险人对在宽限期间内发生的承保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人因以上两款情形承担保险责任时,可以从保险赔款中扣除未交的保险费及相应的利息。

  第六条(保险人的解除权) 投保人在财产保险合同成立后未按照约定交纳全部或者部分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前,未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支付保险人开始承担责任时至合同解除前期间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解除合同时的通知义务) 保险合同成立后,当事人一方依据保险法和本解释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对方,保险合同自通知书送达对方时解除。

  协议解除的,保险合同自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时解除。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约定。

  第八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说明义务) 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时,应当以普通人能够理解的程度为限,但是可以根据投保人的投保经验作不同程度的解释。

  第九条(如实告的范围)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仅限于保险人“提出询问”的投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项。

  保险人设计的投保单和风险询问表,视为保险人“提出询问”的书面形式。

  告知义务的履行限于保险合同成立前。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没有异议的,保险人不得因此解除合同。

  第十条(未告知对保险事故发生的影响)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严重影响”,是指未告知的事项为发生保险事故主要的、决定性的原因。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并非投保人未告知的重大事项引起,可以认定该未告知的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严重影响”,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一条 (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要求) 保险法第十八条中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做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

  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

  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不因其他分支机构已与该投保人订立有同类保险合同而可以不履行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二条(保证条款)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保险法第五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违反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时,保险人可以自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之时解除保险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或者免除保险责任或者减轻保险责任。

  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书面承诺为一定行为或不行为或者保持某种状况的内容视为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受该保险合同中保证条款约束。但是,被保险人的监护人有过错的,应当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对保证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中约定有关保证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参照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可转让保险单的范围)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单以外的保险单和非单的转让,未经保险人同意,人民法院不应当认定转让有效。

  第十五条(出险通知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在合理的时间内通知保险人,即履行了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及时通知”义务。未及时通知的,不影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以未及时为由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提供资料的范围)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明和资料包括:保险协议、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已支付保险费凭证、保险财产证明、被保险人身份的证明、保险事故证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证明或人身伤残程度证明、索赔请求书。合同另有约定,依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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