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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纠纷案件中欠缴保费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2)
www.110.com 2010-07-15 10:06

  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人有禁止反言的义务,保险人既然已放弃某种权利,将来就不得反悔再向对方主张这种权利。本案中的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逾期交纳的保险费并开出收据,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尽可以享受权利而无需承担义务,合同继续有效对其不能造成任何损失,但是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如果保险人仍然可以主张投保人违反义务,保险合同中止,那么保险人就怎样都无需承担风险,而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置于非常被动的地位。因此,一旦保险人已经放弃追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责任的某些权利,其就不得再反悔,再把这些已经放弃的权利提出作为抗辩。本案中保险人已经放弃主张因逾期交付保险费形成的合同中止,其就不能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再次以此为由不给付保险金。

  最大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法中最为重要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保险业正处于一个关键的转折时期,诚信服务对保险业的发展至关重要。各个保险公司必须树立诚信意识、开展诚信服务和公平竞争,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在立法上也应当适应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对弃权及禁止反言等制度予以明确,预防违反诚信行为的发生。

  二、欠缴保费与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合同法规定合同从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时成立,如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则合同成立时生效。如合同法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种不同的合同制度。特别是保险合同成立并不等于合同生效。保险合同成立表示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已经对保险合同的订立达成合意。而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有效要件,保险合同才能正式生效。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成立对于保险合同双方具有重要的意义,只有保险合同有效成立才能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在出现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也才可能承担保险责任。

  在实践中,经常出现保险人与投保人对保险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有时甚至已经签发了保单,但投保人却因各种理由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及时交纳保险费。此时一旦出现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一般都以投保人没有交付保费,保险合同尚未生效为由拒绝予以赔偿。迟延交付保险费究竟对合同效力有没有影响?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又有何种关系?对这些问题,各级法院有各自的处理方式,判决结果常常出现冲突,而理论界对此也存在争议。我们认为,应当根据不同案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相关案例:2003年6月,某商场发生大火,造成该商场直接经济损失达1000万余元。火灾发生后,该商场负责人想到曾在保险公司投过财产保险,于是找出保险单到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该保险单的保险金额为2000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03年1月至2004年1月时止。但直到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该商场还没有向保险公司交纳过保险费,而保险单所载的保险条款规定:“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生效前按约定交纳保险费。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此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从解约书送达15日后终止保险合同。” 保险公司以此为据,认定该商场未交纳保险费,保险合同不生效,从而向其出具了拒赔通知书。商场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商场认为,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因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对保险合同条款达成合意,保险公司甚至还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虽然投保人没有交付保险费,保险公司也不能不履行合同义务,其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则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已经对保险合同达成合意,签订了保险单,但是这只能说明保险合同成立,并不能说明保险合同已经生效。而只有合同生效才能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合同的条款明确规定:“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生效前按约定交纳保险费。被保险人如果不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这说明该保险合同是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在被保险人没有支付保险费之时,保险合同不能生效,保险人也无须承担保险责任。

  我们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保险合同确实已经成立,但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生效前按约定交纳保险费。被保险人如果不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的约定只是约定了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期间,而不能视为双方已经对该保险合同的生效附加了条件。该保险合同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而生效。但是因为事故的发生不属于保险人的责任期间,因此保险人不需要承担保险责任。总的来说,本案还是反映了迟延交付保险费对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生效以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影响。对于交付保险费与合同效力以及保险人责任之间的关系问题,理论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而在实践中由此引起的纠纷就更为多见。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也应该遵循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但是,由于保险合同存在特殊性,加之保险业务当中有许多运作方法打破了常规,使得保险合同在人们的眼中有些扑朔迷离。实践中,经常有人误认为保险合同的成立应该与其他合同不同。我国《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这个规定为人们勾画出了保险合同从订立到生效的一个轨迹,即:要约→承诺→交保费→合同生效时间届至→合同责任开始。这容易给人们造成一种错觉,即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不同,比如有的观点就认为保险合同应该属于实践合同,只有保险费被交纳之时,才能生效, 还有人认为保险合同是附期限的合同,只有当合同所约定的时间到来时,合同才能生效。其实,上述观点都从不同的侧面描述了保险合同的特征,有一定道理却不够全面。

  《保险法》第13条还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可见,保险合同还是一种诺成性合同,而非实践性合同。投保人无需交纳保费,只有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就可以成立。但合同成立并不就等于合同生效。《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可见,一般情况下,是合同成立后再交付保险费,是否交付保险费与合同成立之间没有关系。

  而合同是否能生效需要法律对当事人的合意进行评价。《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时即生效。但是如果合同存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或欠缺合同有效要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情形时,合同就不会及时正常生效,可能出现可变更、可撤销;效力待定甚至无效的情形。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也可以约定合同生效的条件和时间。投保人不交付保险费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涉及可变更、可撤销以及效力待定的情况。因此,如果当事人没有将给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不给付保险费就不能成为合同无效的原因。也就是说,交付保险费与否在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对合同的成立和生效都不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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