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时常常遇到类似的情况,其牵涉到的有关保险合同变更和解除的理论以及最终形成的处理意见和方法具有很强的代表性。同时,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应当结合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和原理,来妥当的解决相关问题,以使案件的处理真正体现公平公正的司法理念。真诚参与和精诚合作是实现保险合同参与方的最大利益的根本保障。在投保人明明只缴纳了一期的保险费,却硬要保险公司全额赔付的情况下,诚信原则可以使法官理直气壮的做出公平的判决。此外,保险人作为保险服务的提供者,也必须做到诚信承诺、善意理赔,以树立良好的形象和信用。另外,保险合同的双方对该合同的期望是不一样的,保险人希望收取高额保险费而不承担或尽量少承担补偿义务,而投保人则希望以最少的保险费获得最多的补偿。这样,保险欺诈和故意骗保、不实告知等情况不可避免地出现。因此,依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是保险市场的基本要求,也是保险业发展和提高竞争力的根本。
在审理保险合同变动的有关纠纷,并且根据现有的规定无法直接决定应该适用的法条时,法官就应当从现有的法理和法律原则或相关的法律规定中推导出最相适应的规定来比照适用。同时,我们也要注意最大诚信原则对解决具体案件的指导功能,适时适当的应用这一原则必定会减轻法官在无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时的负担,同时亦能使裁判经得起考验和质疑。
现时生活中,因保险费迟延交付,不予交付后发生保险事故引起的理赔争议大量存在。在没有约定将保险费的交付作为保险合同生效或保险责任期限开始计算的前提时,保险人经常不得不对不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理赔,给保险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这就提请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应当注意在制定保险条款时明确将保险费的支付与合同效力或者保险责任相联系,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同时也有利于防范投保人道德危险的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发生理赔情形,明确的合同约定将成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据以维权的最为有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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