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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胡灯芳与中国平安保险武汉分公司保险
www.110.com 2010-07-15 10:06

案情: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武汉分公司彭翠花到本案投保人胡灯芳所在的工作单位东西湖东山农场家技推广站推销保险,动员该单位经理曾大平及会计等购买其保险,曾大平和会计都购买了其推销的保险,这时,彭翠花又动员胡灯芳投保,胡灯芳当即说,我有一女因小时候发高烧,造成耳聋、说话吐词不清,能否投保,彭翠花当时答应可以。遂同胡灯芳一起到其家对其女胡艳丽进行目测,并当场询问了胡艳丽一些情况。因见到胡艳丽与常人无很大区别,是说话口词不清,遂答应投保。并于当天在胡灯芳的办公室与其签订了一份平安保险公司的“平安福临门保险”,胡灯芳于当日缴纳了第一年保险金。

2002年七月,胡艳丽因病抢救无效死亡,当天由其代理人陈秀花代理赔事宜(因彭翠花已离开平安保险公司,换了一个代理人陈秀花),但交到平安保险的理赔材料杳无音信,遂亲自到平安保险武汉分公司询问理赔事宜,平安理赔部有关负责人答复胡艳丽不能得到赔偿,原因是其死因为“先天性脑痪”,该份无效,看在胡灯芳是农村人投个保也不容易的情况下退还已缴纳的保险金。

作为投保人的胡灯芳万分气愤,保险合同签的清清楚楚,怎么说无效就无效呢?说不赔就不赔呢?感到十分的委屈和气愤,但总要解决问题。后来胡灯芳又几次找到平安保险的相关部门,每次都得到相同的答复。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胡灯芳想到了找律师。

经人介绍找到了保险行业资深律师胡涛律师,在胡涛律师办公室里,胡涛律师听取了投保人胡灯芳的介绍后,仔细分析了投保单、保险合同等涉案证据,为了更进一步了解此案投保时的相关情况,胡涛律师于2002年10月25日到农技站了解当初投保的情况,该农技站站长及会计均证实:一九九七年胡灯芳为其女儿购买保险是经当时平安保险代理人多次做工作,并在如实陈述女儿的基本情况后,经彭翠花目测并一再保证此保可投的情况下所为;胡涛律师又到了东山医院(即为投保人出具死亡证明的单位)了解投保人胡艳丽死亡的真正原因,该院内科主任医师王太忠先生在其办公室接受了胡涛律师的调查,该同志证明:胡艳丽当时不是在医院去世的,去世以后也没有见到病体,在这种情况下,按医院的惯例通常只是随便写一个病因以便病人火化,并强调当时的这个死亡原因是不准确的,只是凭印象写的一个;当天,胡涛律师还到了被保险人胡艳丽所在的村了解其行为能力情况。该大队村委会证明:胡艳丽对自己的行为有辨认能力,生活能够自理。

在掌握了大量的原始证据后,胡涛律师与投保人一起到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武汉分公司理赔部门与相关负责人进行交涉。平安公司负责人指出:根据病历的记载,胡艳丽死因为“先天性脑痪”,因此她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的规定:投保人不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故该保险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保险合同。胡涛律师根据该负责人提出的问题当场作了反驳: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两类人:一是十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二是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根据我们调查所掌握的大量证据均显示:本案的被保险人胡艳丽不属这两种情况,其对自己的行为有辨认能力。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应当人民法院经过法定程序才能认定,保险无权单方认定该案被保险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对于合同是否有次效,也应当由仲裁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保险公司无权认定该保险合同无效。当时保险公司的有关负责人看了我们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后答复:这事他们要研究以后再给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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