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人民网原引《中国汽车报》(2001年10月30日第六版)的文章,标题是:《业务员拉保单有斜招银行窃账号储户存款变保险何宇翔被判刑一年》。
泰康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何宇翔,因为“业绩”压力,利用在银行偷偷记下的储户付国庆的帐号和身份证号,私自伪造了储户的投保资料,在其工作的泰康人寿公司为付国庆投保了“生命关爱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并由保险公司通过银行自动转帐付款的方式,在储户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其工行帐户内划走人民币4191.40元,何也由此从保险公司获取1303.81元的佣金。
从文章的报导看,业务员何宇翔的犯罪动机是为了完成公司的业绩,在正常工作“零”业绩的情况下实施的。保险公司与银行有协议,只要保险公司提供投保人的存款帐号和身份证号就可以通过银行自动转帐,完成保险划费业务,需要的只是一个“签名”。何宇翔伪造了这个签名,犯法被判刑一年。
文章称:“这是一起由一手制造的窃取普通市民的信息、伪造投保假象、制造虚假的。此案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何宇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钱款,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决定判处何宇翔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作为保险公司业务员的何宇翔,光是“窃取”普通市民的信息资料,是不可能达成“盗窃”储户钱款的,他还需要一些合伙人,需要一个“平台”,而这个“平台”,正是保险公司和银行为其搭建的。何况,“偷偷”记下储户的信息资料,对于如果不是用于保险公司的银行业务拓展,何宇翔要“偷偷记下”又有何用?可见,何某人是为保险公司的工作主动去“偷记”的。
从法律上讲,银行和保险公司的行为,客观上已经形成了“同案犯”的构成要件,但保险公司及银行却没有受到牵连,这是为什么?
首先,银行与保险公司的协议存在重大缺陷。涉及储户资金的转帐,由两家协议便可实施,储户的知情权在那里?储户资金的转移存取,必须由储户自己亲自办理或者书面授权银行办理。银行的客户是储户,不是保险公司,要协议也是由银行与储户协议,保险公司没有资格代替储户协议。因此可见,银行和保险公司的所谓“协议”,直接侵犯的是储户的知情权及资金支配权。
其次,业务员就是保险公司吗?保险公司内部的监督、审查、确认机制在那里?保单的签定及审查可以由业务员一个完成?组织机构的作用是什么?储户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存款被转走,侵犯储户知情权及财产权的责任应该由谁承担?法院判决何宇翔盗窃罪成立,所盗窃的资金全部进了保险公司,他所得到的不过是保险公司支付的“佣金”,而“佣金”是不能盗窃的。由此可见,保险公司才是真正的盗窃主谋,何宇翔不过是个小角色而已,而且他还是保险公司的一员,银行扮演的角色都比他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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