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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设“过失协助保险诈骗罪”的探讨
www.110.com 2010-07-15 10:27

过失犯罪是与故意犯罪在主观方面相对立的一种犯罪类型,它同样给社会带来巨大的危害性。在我国《刑法》中,已明确规定了多种过失犯罪,有力地打击了那些无故意但给社会造成巨大危害的过失犯罪行为。保险诈骗罪是一种故意犯罪,这是毋庸置疑的,但在诈骗过程中往往存在着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过失行为。这种过失行为往往由于不能直接产生危害后果而容易被人们所忽视,所以一直是保险经营过程中存在的重要风险之一,在保险诈骗犯罪中往往起着重要的作用,甚至会产生严重危害社会的后果。
一、问题的提出
一:《中国保险报》1998年11月27日刊登了一篇题为《为骗寿险金 索要未婚妻性命》的通讯,文中的犯罪嫌疑人陈某为达到骗取保险金的目的,私下以其未婚妻朱某为被保险人,向某公司办理了保险金额为96万元的巨额人寿保险,并由陈某亲自在投保栏目填上了朱某的名字。四个月后,陈某伙同另外两人将朱某杀害。事后,陈某依据朱某的人寿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要保险金,保险公司此时才认真核实保险单,发现投保人一栏不是朱某亲笔所写,而是由他人代笔。至此,一起高额诈骗保险金的案件被破,犯罪嫌疑人陈某等被绳之以法,保险公司避免了经济损失。但对于朱某的死,保险公司的员工一点责任也没有吗?我国《》第55条第1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而在此案例中,在被保险人朱某对此一无所知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竟签发了保险单,“帮助”犯罪分子完成了犯罪预备阶段的行为,为犯罪分子实施犯罪奠定了思想基础。如果在投保阶段,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严把承保关,致使陈某以朱某为被保险人的投保行为无效,还能产生陈某将朱某害死,进而向保险公司索要保险金的犯罪吗?
案例二:《中国保险报》1998年2月6日,刊登了一篇题为《旧车高额投保 车毁索赔成功》的报道,讲述四川省某市市民雷某以1.2万元买进一辆旧车,1994年10月19日经过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协商以价值12万元投保,不久,该车因电路故障起火燃烧,全车报废。保险公司以雷某虚构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其投保行为具有欺诈性为由,拒绝赔偿。双方诉至法院,经过审理,保险公司败诉,被判决支付给雷某12万元保险金及利息。且不论法院对此案判决是否合理,单从保险公司对承保到理赔的态度上看前后是截然相反的,如果当初雷某投保时,保险公司员工能够验标承保,还会发生超值赔偿吗?那么当初工作人员是出于什么考虑,在不见保险标的的情况下,能同投保人协商保险标的的价值。此案中保险公司赔偿了12万元,对此负责验标承保的工作人员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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