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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www.110.com 2010-07-15 10:13

  【】

  原告:某外贸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某开发区分公司

  1995年10月l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原告将其一台奔驰S320型轿车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玻璃险、失盗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0万元人民币;保险期限自 1996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1997年10月17日24时止;总保险费 42200元。

  该保险单背面附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水灾、爆炸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报失,保险人负责赔偿。除外责任条款规定: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爆裂、人工直接供油、自燃、明火烘烤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保险单签订后,原告即把保险费交给被告,被告同时也给原告开具了保险费收据。

  1997年1月7日零点58分,投保车辆出险,全部烧毁,经开发区消防处勘查和调查,结论为:现场未发现人为破坏迹象、排除了外来火种、吸烟、放火、自燃等引起火灾因素……,经分析认定,此次火灾的直接原因为油箱防爆孔盖脱落,油箱内的汽油窜出,遇火花引燃汽油发生火灾。

  1997年1月16日,开发区消防处向原被告出具了大灾原因认定书,原因与上述勘查、调查结论相同。结论中使用的“自燃”一词的含义采用《防火手册》中解释的含义。

  公安部消防局编写的《防火手册》对“自燃”和“自燃物品”解释为“凡是不需要外界明火作用,而是由于物质本身的化学变化(通常是由于缓慢的氧化作用),或受外界温、湿度影响,发热并积热不散达到其燃点而引起的自行燃烧”叫“自燃”,该种物品称为“自燃物品”。

  此次火灾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并向被告索赔120万元保险金。

  1996年7月29日,被告接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拒绝批复后,通知原告拒绝赔偿。主要理由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在下发的“银发(1995)144号”文件中对“火灾”和“自燃”的解释,以及消防局勘查、调查结论,出险原因属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的除外责任条款。

  1995年6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在下发的“银发(1995)144号”文件中,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解释,其中、对“火灾”和“自然”解释为。“火灾:在时间成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这是指外界火源以及其他保险事故造成的火灾导致保险车车辆的损失”,“自燃:保险车辆因本车电路、线路、供油系统及货物等发生问题产生自身起火,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但被告并未向原告说明或介绍上述文件解释,原告在诉讼前不知道有此文件解释及其他解释。

  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的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属实、合法、有效。本案保险单背面虽附有“除外责任”条款,但因被告并未将该除外责任条款向原告“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不得以此条款拒绝赔偿。判决被告交付保险金120万元及逾期赔款的利息。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由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了免责条款的情况下,免责条款的拟定方应该向对方做出明确的说明和提示,否则,在免责条款的理解上出现不同解释的时候,应该按照不利于条款提出方的解释来做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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