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女士诉称,2005年10月8日,我为自己的家用车向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办理了第三人责任险。2006年4月10日14时许,该车在河北省与另一汽车相撞。后经当地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勘验,认定我的家用车应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并承担被撞车辆的全部损失。经当地公安部门价格鉴定中心的鉴定,认定被撞车辆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350元。在当地交警的调解下,张女士向被撞车辆的车主支付了2350元赔偿金。根据我与天安保险分公司之间有效的关系,保险人理应全额赔付我方保险金人民币2350元。
被告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则认为,根据我公司委派的定损员来到事故现场,对受害车辆进行鉴定后,向张女士出具了《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坏项目确认单》,认定被撞车辆的损失为人民币1200元。因此我公司只同意向被保险人赔付人民币12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作为典型的射幸合同,要求承保人具有最大的诚信性和公正性。本案中,可以从保险合同的上述法律特征出发,判定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应以何种标准对张女士的进行赔付。首先,本案中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向张女士出具的保险单,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有效保险合同关系的凭证。保险事故发生后,张女士依据保定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对第三人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向第三人进行了赔偿。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如果不同意该鉴定结果,理应提供相应的反证。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现场定损结果虽与鉴定结论不符,但无法就此证明张女士出具的鉴定结论有误。另外,根据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坏项目确认单》中的特别提示条款,该《确认单》记载的内容不能作为保险人请求理赔的依据。综上,法院认为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遂依法判决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张女士保险金2350元。
根据我国《》有关规定,投保人在向保险人理赔时,有义务就其受损情况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证明。而在保险业实务中,保险公司亦有权派出专人对投保人的损失进行核定。而本案的特殊之处就在于,当被保险人理赔时提供的证据与保险人对损失的认定结论发生冲突时,应以何为标准向投保人进行理赔。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投保人如想获得理想的理赔效果,就应采取有效措施防范有关法律风险。从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来看,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注意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首先,必须尽自己最大努力收集、保全并向保险公司提供能够证明损失的各种证据。因为投保人的举证的效果可能直接影响到保险人能否对其进行充分理赔。其次,在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理赔申请后,应仔细审阅并慎重签署保险人提供的各种文件。因为这些文件很有可能就涉及投保人某些重大权益。如果文件中存在投保人不能充分理解的内容,应及时要求保险人做出解释,或者向法律从业者进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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