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0年2月5日,大洋公司将其财产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综合险。同年4月12日,大洋公司发生火灾事故。事发后,大洋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经查勘定损后于同年9月2日与大洋公司达成赔付36.51万元的协议。次日,保险公司将上述款项通过自已的开户行A银行以电汇的方式汇往大洋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但十余天过去了,保险赔款仍未到大洋公司指定账户上。经查得知,大洋公司与B银行有债务纠纷,B银行已于2000年8月26日向法院起诉大洋公司,要求大洋公司偿还欠款,并向法院申请对大洋公司实行财产保全。B银行得知大洋公司即将得到保险赔款消息后,要求A银行将保险公司汇出的保险赔款汇至B银行的帐户上。保险赔款到达B银行帐户后,法院于2000年9月5日将此笔款项冻结。同年9月15日,法院向保险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保险公司协助冻结大洋公司在保险公司的债权即保险公司支付给大洋公司的保险赔款36.51万元。
大洋公司没有收到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赔款,不断向保险公司索要,保险公司则认为已经付出了赔款,只不过是法院将该笔保险赔款进行了冻结,责任不在保险公司。双方协商未果,大洋公司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按约支付保险赔款。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任何公司和法人都有协助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保险公司已按约定将保险赔款支付出来,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执行,将保险赔款冻结,并无不妥。于是判决驳回大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分析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保险赔款被冻结,保险公司是否承担相应责任。
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协助法院执行的义务,保险公司也不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5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因此,保险公司在接到法院协助执行的通知后,可以将这笔保险赔款暂不予支付给大洋公司。这时并不能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履行支付赔款的义务。本案中,法院判决驳回大洋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大洋公司应积极处理好与B银行的诉讼案,如果该案判决大洋公司向B银行承担债务,则被法院冻结的这笔保险赔款可以用来履行该判决;如果法院判决驳回B银行的诉讼请求,大洋公司则可要求法院解除对保险赔款的冻结,将保险赔款汇入大洋公司帐户内,并可要求B银行赔偿损失。
如果进一步分析本案,法院、银行在对保险赔款在转汇途中所采取的措施也有值得探讨之处。首先,A银行能否将保险赔款转汇至B银行帐户上。保险公司于9月3日委托A银行将保险赔款汇至被保险人大洋公司的帐户时,保险公司与A银行形成委托关系,A银行负有将该笔款项安全汇至指定银行的义务,其在法院没有提出协助执行的要求时将保险赔款转汇至B银行是一种违约行为。其次,法院能否对转汇途中的保险赔款采取冻结措施。根据商业银行办理汇款的行业惯例、业务规程以及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该笔汇款在汇款途中,尚未汇入大洋公司指定的帐户之前,其所有权仍属于保险公司。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24日在《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案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该案外人对其债务没有异议并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但是,人民法院不应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这就明确了法院冻结债权是冻结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直接冻结第三人的财产,其作用是第三人不能清偿,被执行人也不能请求支付。因此,法院对大洋公司实行财产保全时,不应对案外第三人即保险公司的财产采取冻结等保全措施。当然,法院后来向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保险公司协助冻结大洋公司的债权。
启示
保险公司有协助法院执行的义务。实务中,有的保险公司员工认为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律关系,法院要求协助执行中所涉及诉讼案是被保险人与他人之间的另一种法律关系,两者相互独立,于是对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置之不理,仍然将保险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这样做法是不对的,法律也规定了相应的制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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