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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投保人的保险利益原则
www.110.com 2010-07-15 10:36

 近年来,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保险领域发生的法律纠纷越来越多。由于自1995年颁布实施以来,仅在2002年作过部分修改,保险法与保险业的发展产生了一些脱节现象。保险公司普遍反映在具体的业务活动中有许多问题的处理难以找到法律依据,而法院对保险纠纷的判决出现不一致的情况也屡见不鲜。纠纷是涉保险法律纠纷中最常见的一种,而笔者主要想从保险利益原则谈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纠纷的解决。
 法律应更明确保护投保人的保险利益

  在保险理论上,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包括原则、近因原则、原则和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原则又称为“投保人至上”原则。此原则的宗旨就是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放在第一位。保险界提出这项原则主要是基于两方面的理由:一方面,保险服务的实质意义是通过收取保险费的方式,集中社会分散的资金,以便在发生事故导致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时,能够以赔偿的方式,最大程度地消化意外的损失。因此,保险业虽是以营利为目的,但同时还担负着集中资金、共同防灾的社会责任。另一方面,保险合同常是格式合同,其条款是由保险公司事先制定的,投保人在与保险公司的订约过程中处于劣势,对保险合同规定的条件,要么全部接受,要么全部拒绝,没有商量的余地。按合同解释的理论,在对格式条款产生异议时,应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以保护劣势方的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在国际上已广被认同和执行,我国保险法虽在“保险合同”一章对保险利益作了界定,规定保险利益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但除此之外,保险法对于如何确保保险利益的实现并没有更多的具体规定。这就使得在实际保险活动中,处于劣势一方的投保人总是难以凭借保险利益原则为自己争辩。尽管我国合同法也规定格式条款在出现异议时,应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但对于一般人难以读懂的保险合同,我们的司法天平似乎更易倾向于保险公司的利益,而不是投保人的保险利益。

  从我国保险业即将全方位对外开放的趋势看,在我国的保险立法中进一步明确保险利益原则,对外可使我国的保险立法进一步与国际接轨,有利于提高我国保险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对内可以进一步完善保险立法,解决保险业务中产生的法律问题,改变立法滞后于实践的状况。

  从保险利益角度确定人身保险合同成立

  人身保险合同指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关于风险承担的民事约定。投保人依据约定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则在约定的保险事件出现时,如被保险人患病、受伤或死亡,或保险期限届满时,必须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人身保险合同常见的有:合同、健康保险合同以及疾病保险合同。

  与任何合同一样,人身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是界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前提。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才有法律约束力。判定人身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不但要从一般的合同理论进行考察,同时还要结合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对影响合同成立的其他因素作综合考虑。

  合同要经合法订立才能成立。订立合同指缔约人为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的民事行为,其具体表现就是将要约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转化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因此,只要一方当事人的要约得到另一方的承诺,合同的订立便告完成,合同成立。订立人身保险合同当然也必须经过要约和承诺这两个过程。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依照这一规定,保险合同的成立须具备三个要件: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人与投保人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显而易见,只有投保人提出的保险要求属于有效的要约,而保险人依法对此要约作出承诺,保险合同才能成立。在保险实践中,投保人要约的具体形式就是填写格式投保单。填写正确的投保单并递交给保险公司,便构成有效的要约。对此,理论界、实践中没有异议。问题常出现在保险人的承诺上,到底保险人的哪些行为构成对投保人要约的有效承诺,这在理论和实践上争议颇多。

  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保险要求后,可以有不同的方式表示接受:口头、书面、出具保险费预付款收据、出具暂保单等保险凭证,或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等。从一般的合同理论看,保险人对投保人的保险要求作出上述行为后,应可认为已表示“同意承保”,从而形成了对投保人要约的有效承诺,保险合同便可成立。但实际的保险活动似乎否定了这种理论上的推定。如某案中,张先生向某人寿保险公司提出购买80万元终身人寿险的保险要求。张先生填写了“终身寿险保险单”,支付了首期保险费。人寿保险公司接受其保险单,在保险单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并给张先生出具了保险费收据。不久,张先生意外身亡。张先生的妻子作为受益人要求保险公司给付80万元保险金。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未成立为由拒绝给付。理由是投保人填投保单、交首期保险费只是要约行为,保险公司出具保险费收据不代表作出承诺,投保人没有按保险公司的要求进行体检,保险公司无法确定保险金额和应交纳的保险费,投保单应加盖“同意承保”章,公司章不能代表公司已同意承保。一审法院接受了保险公司的观点,驳回了张先生妻子的诉讼请求。张先生的妻子提出上诉。二审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赔付30万元。案子结了,但法律问题却留了下来。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加盖公司印章以及收取投保人预付的保险费的行为,如果尚不能直接构成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承诺,那么,在何种条件下才可以依据保险公司的行为,推定保险公司已对投保人的要约作出了承诺?此外,关于投保人须经体检后,保险公司才能承保是保险公司内部的业务操作规定,没有在合同中注明,那是否可以保险公司内部的规定主张合同不成立?

  对这样的具体问题,如果在现行保险法无法找到明确的答案,笔者认为,可以回到法律的一般原理去寻找启示,保险利益原则应可以作为解决这些问题的理论依据。对于人身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如果在考虑法律明文规定的各项要件后尚难以作出判断,就应该从充分保护投保人的保险利益的角度进行分析,从保护处于劣势的一方缔约人的角度对合同成立要件中的具体因素进行解释,最终在尽可能的情况下,作出有利于投保人利益的结论。就上述案例而言,如果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加盖公司印章,收取投保人保险费后,没有在规定的时间或合理时间内作出明确的同意承保的表示,就应认定保险公司已对投保人作出承诺,保险合同成立。同样,保险公司内部的业务操作规定只有写进保险合同,或明确向投保人提出,因为此时才可认为是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保险要约提出了反要约,才对投保人有约束力,否则,不能依此来否定保险公司已对投保人的要约作出了承诺。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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