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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为什么要遵循最大诚信原则
www.110.com 2010-07-15 10:35

    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可见,诚实信用是我国一切民事活动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然而,保险行为作为一项特殊的民事活动,就其特点而言,仅仅遵循这一基本原则是不够的,要求遵循原则。

一、保险的特点决定了必须要遵循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行为从法律的观点讲,是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一定数量的保险费并渡让其忧患意识;保险人依约收缴保险费,并承诺在特定的条件下,这种忧患意识一旦变为现实时,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或给付。由此看出,与普通商业合同的特点有着本质上的区别。

    首先,保险合同中花钱要求渡让的是意识和承诺,商业合同花钱渡让的是物或其他(如精神享受等)。保险合同的买方在购买保险时,不是让作为卖方的保险人来渡让其补偿或给付,而是作为买方的被保险人要向保险人渡让其忧患意识;在普通商业合同下,买方支付一定数量的钱款,卖方必须在合同期内渡让商品或其他非物质的精神享受;前者是买方花钱向卖方渡让其忧患意识,后者是买方花钱让卖方向自己渡让商品或非物质的精神享受。

    其次,保险合同不是花钱就一定能得到回报的合同。众所周知,绝大多数的保险合同在终止前,被保险人所支付的保险费仅起渡让忧患意识的作用,除获得保险人的有条件承诺外,其他什么都没得到;而商业合同中卖方只要能收到买方的货款,卖方则兑现转让货物或其他非物质的精神享受。

    第三,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作为保险合同的买方,被保险人在购买保险时向保险人渡让的忧患意识仅仅是一种担心和忧患。虽然这种忧患意识确实是存在的,但其能否变成风险发生是不确定的,而这种合同的条款又都是以这种忧患意识变成事实为基础制定的固定格式;作为商业合同的买方在购买商品时,要卖方渡让商品或其他非物质的精神享受是确定不变的,必须的,没有固定的合同格式。

    第四,保险合同中的交易款与普通商业合同中的交易款用途不同。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收缴的保险费,主要目的是用来积累保险基金,当被保险人的忧患意识一旦成为现实时,给予补偿或给付,所交纳的保险费与被保险人还存在着息息相关的联系;而商业合同中只要买方得到商品或其他,卖方所得到的贷款不管是用来再生产还是用作其他用途,与买方无任何关系。

    第五,保险合同订立的前提条件与普通商业合同有所不同,保险人是否接受这种忧患意识的渡让,首先要依赖于被保险人对与忧患意识载体标的物相关的情况给予真实的告知;其次才是决定是否承保和计算其应交纳的保险费数量,等于被保险人在自己给自己作评审和确定交易价格。而普通商业合同订立的前提条件是价格被当事人双方都认为合理即可。

    综上所述,由于保险是在特定情况下进行的道德上的交易,如果仍然用普通商业交易的道德规范来约束合同当事人必然会出现诸多问题。因此,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切违反国家和公共利益、违反合同当事人利益以及从趋利意识、自私心理和故意及疏忽而产生的行为后果都将视为未遵守保险项下的道德规则。国外经过多年的保险和法律实践,已经证明了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赖以生存与活动的基础。

二、最大诚信原则在我国立法中确定的必要性

    我国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民事活动的指导准则,它要求当事人保持善意的心理状况为民事活动,不为欺诈行为;严守信用,尊重交易习惯,不规避法律和曲解合同,遵守社会规范,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保险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合同双方必然要接受诚实信用原则的强行规范;但由于保险具有道德风险和心理风险远比其他民事活动高的特点,这就决定了保险行为相对一般民事活动而言所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更严格,也就是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这个“最大”,实际上就是让人们知道保险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不得有丝毫的虚假;告诫当事人,保险活动在法律规范上对原道德规范的内容要高于其他民事活动;告诫当事人保险活动只能是在不违反国家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进行;告诫当事人不得以欺诈、隐瞒和故意,以及不应有的疏忽来对待保险活动,也就是说,作为被保险人在投保要求渡让忧患意识时,必须要将为可能发生事件而担心的具体载体(保险标的)和与其有连带关系的各种情况用最大诚信程度,无私地如实告知保险人,作为保险人在履行承诺时,必须要以最大的诚实信用、无私地保证合同履行。

    人们知道,现代保险的经营是依据“大数法则”为基础开展的,在“大数法则”下,保险人所收缴的保险费构成用于赔偿或给付的保险基金。无论从什么角度上讲,这个基金在剔除保险人用于经营的开支和可允许的微利外,虽然被保险人占有,但从保险的特点来看,也可以说这个基金是所有被保险人共有的,每个被保险人的利益是一致的,但这个基金如同公共财产一样,虽然利益是全体社会成员的,但任何一个人却不能随意去占有、使用、收益或处置,也不允许任何人随意破坏。同样,任何一个被保人的恶意行为所导致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损害,其实质不是损害保险人的利益,而是通过破坏保险基金的稳定,直接影响了该项基金共有者——每—位被保险人的利益。相反,保险人在承诺方面也必须要真实地履行其合同要约,不得违反原意或犯不应有的疏忽。在现代商业保险的起源地——英国,法律很早就明确保险行为必须要严格遵循最大诚信原则。我国在涉及保险的各项法律中都没有确立这个“最大诚信”原则。在诚信原则的交易中,趋利意识所产生的欺骗、隐瞒、故意等行为均可能被视为合情合理。因此,“最大诚信”原则必须在我国有关保险的法规中确立其应有的位置。

三、“最大诚信”原则的约束力及其内容

    保险人的最大诚信原则主要体现在承诺及履行承诺上。首先,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最大可信的披露与告知,表示承诺接受渡让意识的行为必须是真实的。这种真实承诺的基础首先是建立在承担能力和信誉度上。如果—个流动资金很少,不能承担巨额风险的保险公司承诺了超出自身承保能力的巨额风险,一旦发生事故,赔款根本不能及时到位,必然会出现不想赔或发生小事赔得快、大案赔得久等现象,这种明知有问题而为之的保险人即属于不真实的承诺,其后果是保险人信誉下降,赔偿必须完成直至破产。因此,每个保险人都会对自己的承诺事先有所测算,这样才能使其承诺成为绝对真实可靠,言必行,行必果。其次,保险人受最大诚信原则约束还表现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各种技术处理上。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该向投保人—样及时勘察及时处理,既帮助被保险人降低损失,也要将案件调查清楚后尽快处理完毕,真正起到为被保险人排忧解难的作用。保险人的这种技术服务方式是履行最大可信承诺的具体体现。前述两种要求虽然没有写进法律条文中,但披露和告知条款中每条的内涵已默示了。只要被保险人的披露和告知义务履行了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的承诺就必须要按最大诚信原则履行,不得随意撤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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