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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人的约束
www.110.com 2010-07-15 10:35

  [摘要]针对原则在时存在的缺陷与对保险业发展的影响,论述了保险人承担最大诚信责任的理论与现实依据,并结合我国的保险立法对保险人的约束的不足之处,提出依最大诚信原则加强保险人的约束的见解,以期完善最大诚信原则和我国的保险立法。
  [关键词]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人 投保人
  
  诚信原则是所有国家民商事法律的基础,被学者奉为“帝王条款”,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亦将诚信原则规定为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由于的射幸性,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重要地位则是其它法律中无可比拟的,被誉为“保险最大诚信原则”。了解最大诚信原则是理解保险法、订保险合同的重要前提,完善最大诚信原则,是完善保险制度、维护保险人和保险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之一。
  保险最大诚信原则初期主要是保险人约束投保人的工具。随着保险行业的发展,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防止保险人恶意抗辩,各国保险法相继修改,将该原则扩大同时适用于保险人与投保人。传统保险法理论对最大诚信原则对于投保人的约束力论述已较完备,本文拟就最大诚信原则适用于保险人方面进行探讨,以期最大诚信原则和保险立法更加完善。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及内容
  所谓最大诚信原则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应本着最大限度的诚实信用,不隐瞒有关订立合同的一切重要情况,以订立一个公平合理的合同。
  纵观各国立法,保险法的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一般包括三个方面:即告知义务、保证、弃权与禁止反言。
  1.告知义务。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将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如实告诉保险人。关于告知的内容,投保人在投保时应该告知的是重要事实。所谓重要事实,是指能够影响一个正常的、谨慎的保险人决定其是否接受承保,或者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事实。关于告知的形式,我国保险法规定是询问回答式的告知形式,即凡是保险人书面询问的问题都认定为重要事实,保险人未询问的问题则不是重要事实,投保人没有告知的义务。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2.保证。保证,是指保险人和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人担保对某一事项作为或不作为,或担保某一事项的真实性。它通常用书面形式或约定条款附加在保险单上面,如约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妥善保管。保证也有些是没有形成文字的,即默示保证。保证是保险合同的基础,若有违反,保险人即可取得合同的解除权或不负赔偿责任。
  3.弃权与禁止反言。弃权与禁止反言,是指保险人一旦放弃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或保证而产生的权利,将来就不得反悔而向对方主张已经放弃的权利。
  
  二、依最大诚信原则约束保险人的必要性
  (一)认识上的偏颇:
  从法律理论和保险法的规定上来说,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合同的各方当事人最大限度地恪守诚实信用,即该原则对保险人和投保人均有约束力。但说到其具体内容时,一些学者却认为保险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可能性极小,最大诚信原则主要是约束投保人的。“这种认识来源于对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至第21条的内容孤立地做条文本身的研究,未对整个保险活动进行综合性的论证”。具体到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中,往往由于只注重强调双方的如实告知和保证义务, 而对弃权与禁止反言的不可抗辩却运用不足, 以致减弱了对双方尤其是对保险人的约束力, 使得最大诚信原则事实上成为仅约束投保人的合同准则。
  (二)现实中的问题:
  由于我国目前正处于经济体制的转轨阶段,信用体系建设的各种法律法规不够健全,加上中国保险行业起步晚,尤其是十多年来的超常规发展,保险市场出现了不正当竞争和粗放式的规模扩张,造成了保险公司造假现象屡屡发生,误导甚至欺诈保户的问题不同程度地存在。主要表现在:一是保险公司的业务信息披露不够,投保人无法了解保险公司的资产负债、偿付能力等与诚信相关的资料,只能凭借主观印象和代理人的介绍做出判断;二是真实告知原则本意是为了维护保险公司的利益,而有些保险公司滥用此项权利,随意拒付保险金;三是保险合同中的某些条款对合同的生效条件做出了限制,而保险人却未就这条款的含义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做出应有的说明,致使投保人误以为缴纳保险费后合同就已生效,无法采取非常措施进行补救;四是队伍整体素质良莠不齐,保险推销骗招层出不穷,甚至出现了保险代理人冒签保险文件引起的诉讼,损害了保险公司的行业形象和信誉;五是保险公司“重展业,轻理赔;重保费,轻管理”,给社会造成“投保容易,索赔难;收钱迅速,赔款拖拉”的不良印象。
  (三)笔者的观点:
  基于上述理论上认识的偏颇及现实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保险业发展到现代,无论是法律还是市场需求,都发生了很大变化,仍将对最大诚信原则的理解停留在过去的认识上是不利于保险业的进一步发展的, 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活动的基础应适用于投保人同时也应适用于保险人,这样才能实现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这是因为:
  第一,从社会影响方面来说,保险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可能性虽然较之投保人来说少,但对保险业的影响是巨大的。投保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是分散的单个行为,也是明显的违法行为;而保险人对该原则的违反是普遍的经营行为,是隐蔽的违法,投保人往往难以找到使其承担责任的依据。这种不公平性虽然使得保险人一时逃避了责任,但是对社会的损害却是长远与深刻的,它使保险业务难以拓展,同时又降低了人们抗风险的能力,增加了社会的不安定因素。
  第二,从保险合同的成立来看,我国对保险合同的成立采取不要式原则,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即保险合同经过要约和承诺即告成立,法律未要求作成书面形式才生效。在多数情况下,保险单的签发后于保险合同的成立,如果保险人在事先未告知保单有关内容的情况下,又引用投保人并不知道或不理解的保单中的有关限制性条款进行抗辩,或者引用投保人不知晓的保险条例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这与我国法律规定的保险合同成立的程序不相符合,对投保人也是不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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