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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适用诚信原则与一般企业的比较研究(2)
www.110.com 2010-07-15 10:35


  (二)保险公司履行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
  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人的约束主要有两个方面:如实告知和履行保证;对保险公司的约束体现为如实告知、弃权与禁止反言,所以,保险公司履行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主要包括如实告知、弃权与禁止反言。
  1.如实告知。告知也称披露或陈述,是指合同订立前、订立时及在合同有效期内,要求当事人按照法律实事求是,尽自己所知,毫无保留地向对方所作的口头或书面陈述。具体对保险公司来说,其所设计的保险产品,保险条款及其费率由保险公司单方拟定,其技术和复杂程度远非一般人所能了解,投保人是否投保以及投保的条件完全取决于保险公司的告知。所以,保险公司应将利害相关的实质性重要事实据实通告投保方。亦即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公司应主动地向投保方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责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定要向投保方作明确说明。
  我国现行《保险法》根据最大诚信原则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说明保险条款的义务。这一规定主要体现在现行《保险法》第17条和第18条中。《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可以看出,第17条和第18条的说明义务不完全相同:第17条是针对保险合同的所有条款,并规定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应当说明”;第18条是针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应当明确说明”。

  在国外的保险立法中,没有关于保险公司订约说明义务的规定,这是我国《保险法》根据中国国情所作的创新之举。在说明方式上,保险公司有明确列明和明确说明两种:明确列明是指保险公司只需将保险的主要内容明确列明在保险合同之中,即视为已告知投保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公司不仅应将保险的主要内容明确列明在保险合同之中,还必须对投保人进行正确的解释。在国际保险市场上,一般只要求保险公司做到明确列明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我国则对保险公司的告知形式采用明确列明与明确说明相结合的方式,要求保险公司要对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条款不仅要明确列明,还要明确说明。保险公司或其委托的应主动地就条款的内容、术语、目的及适用范围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公司或其代理人说明有误,保险公司应承担说明不实的责任。

  2.弃权。弃权是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放弃他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通常是指保险公司放弃合同解除权与抗辩权。构成弃权必须具备两个要件:首先,保险公司须有弃权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保险公司弃权的意思表示,可从其行为中推断。如保险公司收受投保人逾期交付的保险费,或明知投保人有违背约定义务的情形,而仍收受保险费的,即足以证明保险公司有继续维持合同的意思,因此,其本应享有的合同解除权、终止及其他抗辩权均视为抛弃。其次,保险公司必须知道有权利存在。除非保险公司知道存在违背约定义务的情况及因此而可享有抗辩权或解约权外,其作为或不作为均不得视为弃权。

  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人出现弃权的现象主要基于两种原因:一是疏忽的原因;二是基于扩大业务或保险代理人为了取得更多的代理手续费。保险代理人的弃权行为可视为保险公司的弃权行为,保险公司不得解除保险代理人已承保的不符合保险条件的保单;日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则不得以被保险人破坏保险单的规定为由而拒绝赔偿。例如,某公司为职工投保团体人身保险,在提交的被保险人名单上,已注明某被保险人因到癌症晚期已病休半年,但因代理人未严格审查或其它原因,办理了承保手续,签发了保单。若以后该被保险人因癌症死亡,保险公司不得因该被保险人不符合投保条件而拒付保险金。

  3.禁止反言。禁止反言也称禁止抗辩。是指保险合同一方既然已经放弃他在合同中的某种权利,将来不得再向他方主张这种权利。事实上,无论是保险公司还是投保人,如果弃权,将来均不得重新主张。但在保险实践中,它主要用于约束保险公司,即只要订立合同时,保险公司放弃了某种权利,合同成立后便不能反悔,至于投保人是否了解事实真相在所不问。这正是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公司的特别要求。

  弃权与禁止反言与保险代理人的权力有密切关系。如投保人向保险代理人投保火灾保险,告知代理人屋内储存危险品,而代理人明知这一行为是不能承保或应收取高额保险费的,但为了招揽生意赚取手续费,竟放弃权利,签发保险单,这属弃权行为。如以后发生火灾损失,无论是否由此危险品所致,保险公司均不得以投保人破坏保险单的规定为理由而拒绝赔偿,即此禁止反言。因此,为了避免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通常在保险单上载明弃权条款,规定弃权行为均须以文字加以说明,否则无效。有些保险条款还规定代理人无权弃权,如美国的单通常规定:“仅本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或秘书,有权变更此一保险单或放弃其中任何条款。”

  告知、弃权与禁止反言的限定,不仅可约束保险公司的行为,要求保险公司为其行为及其代理人的行为负责,同时也维护了被保险人的权益,有利于保险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

  三、违反诚信原则法律后果的比较

  (一)一般企业违反诚信原则的法律后果

  诚信原则,属于强行法规范,不允许当事人以约定排除其适用。合同约定条款违背诚信原则,应为无效。当事人履行合同违背诚信原则,使对方受到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仲裁或诉讼中,纵然当事人未主动援引诚信原则,仲裁庭或法庭应依职权主动予以适用。

  (二)保险公司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法律后果

  由于保险公司履行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主要包括如实告知、弃权与禁止反言,所以,保险公司违背最大诚信原则也就主要体现在违反告知义务、弃权与禁止反言等方面。

  保险公司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现行《保险法》第 17条没有规定,而第18条规定,对保险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公司“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但是,现行《保险法》显得不足的是:对什么是违反说明义务的标准,两条都没有明确说明。这样,使得保险合同的所有除外责任条款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投保人只要对保险公司的这一说明是否明确有异议,就要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对保险公司的说明作出事实上的判断,才能决定保险合同中除外责任条款的命运。司法实践中,这是诱发保险合同纠纷的直接动因,在客观上也极不利于保险事业的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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