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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
www.110.com 2010-07-15 10:35

  引 言

  WTO的加入,使国内蓬勃发展的商业保险业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由于国内保险业起步较晚,社会生活发展水平的限制,加之行业竞争作用的加剧,以及调整保险活动的相关法律规范也相对滞后,致使在目前的保险实务操作中不断出现诸如保险诈骗、保险索赔难等保险纠纷,一段时间以来,反映最多的就是关于的各方当事人诚实守信的话题,特别是作为保险公司一方的诚信运作,更是为法律、经济学界讨论热烈。不言而喻,作为社会经济重要组成部分的保险业缺失诚信,将会给经济运行的良性发展造成阻碍。当今,保险业缺失诚信问题的严重性已引起法学、经济学界的深刻思考,多方有识之士早已振臂高呼,重塑保险业之诚信乃为当务之急,现本文就以保险活动及保险法研究中常常提及的“”为题,作一些浅显的分析和理解。

  一、 最大诚信的产生

  诚实信用,从民事法学理论的角度理解,其基本内容在于要求民事主体实施各种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应当诚实守信,善意对待他人利益,不得规避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由于民事法律领域的宽泛,人们根据民事法律领域不同调整范围表现出的不同特性,又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派生出一些更为具体的原则,如债权法中的情事变更原则、传统合同法中的完全履行原则,在保险法律领域中,针对保险活动的特殊性,则形成“最大诚信原则”。

  所谓“最大诚信原则”,也称为“最大善意原则”,是现代各国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最早起源于海上保险,其最初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投保人在建立保险合同时的欺诈行为。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首先规定了最大诚信原则,该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契约是以绝对的忠诚老实为基础。倘任何一方不遵守忠诚老实的原则,另一方得声明此项契约无效[1]。”该条是关于保险业中确立最大诚信原则的最早记载。此后,各国都将最大诚信原则作为调整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在保险法中予以确立。从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的规定来看,该原则主要是用来限制投保人行为的工具,是投保人所承担的义务,至于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最大诚信的义务,各国法律通常没有作出规定(笔者认为,最大诚信应该是所有民事行为主体实施民事行为的根本准则,而不应该在同一份合同中约束一方而放任另一方,这也许是保险业发展初期保险立法逐渐摸索过程中的待成熟之处)。后来,为了使最大诚信原则得以贯彻实施,各国保险法一般都规定了若干具体的规则,如告知、说明、通知、弃权及禁止反言等,这些规则不仅都是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重要因素,更是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要求。

  我国民事法律对于诚信原则的运用上,最早出现在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中,诚实信用被确立为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在涉及保险的法律法规中,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和1983年的《合同条例》都未规定诚信原则。后来在1995年6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4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保险法律规范中的首次明确。但由于此处的诚信原则是与守法原则、自愿原则幷列在同一条款中表述的,尚不能准确反映诚实信用在保险这一特殊行业中的重要性[1]。2002年,《保险法》经修改后再一次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在总则中单列一条,见第5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原则。此处,也足见诚实信用原则在整个保险活动中的重要价值。

  二、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中的分解

  最大诚信原则在整个保险活动中对当事人参与保险行为的全过程具有指导性的意义,体现在当事人进行保险活动的各个环节。在保险活动这一特定民事领域中诠释和具体运用这一原则,则包含有当事人应遵守的说明、告知、通知、弃权与禁止反言等法则。

  所谓说明,在当今的民法理论中,被称为“释明”,意指对某一特定的事项做出通俗易懂的解释,使他人更加明白事情的真实内容。在保险活动中,主要指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对合同的内容予以充分的说明,使投保人能够完全充分明白保险合同内容的利与弊,最终由投保人对是否订立保险合同做出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

  所谓告知,又称为申报,是指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在与保险人订立合同时,应当将与保险有关的重要事项毫无保留的如实告诉保险人。告知体现为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法定义务。这是诚信原则对作为投保人身份的合同者所提出的要求。

  所谓通知,指的是在保险合同的运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影响保险赔偿利益实现的事项应及时告诉另一方当事人。如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关系的存续期间就保险标的权利人变更,保险人在订立合同及接到索赔申请时发现投保人提供资料不齐时的通知义务等。

  所谓弃权与禁止反言,这里包含两个概念,弃权,就是合同当事人一方清楚地知道对方违约,却作出某种行为,表示其不加反对甚至同意时,该方的行为就可能构成法律上的弃权,导致其原有的某种合同权利的暂时或最终丧失,弃权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单方的法律行为。在日常的保险活动中,通常是指保险人放弃合同的解除权和抗辩权。禁止反言,也称禁止反悔、禁止抗辩或者失权,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因行使放弃合同解除权或抗辩权而产生的不得反悔的义务。禁止反言的概念很多时候是与弃权结合在一起的,相当一部分禁止反言的情形与弃权极为相似[1]。弃权与禁止反言也是保险活动中最大诚信原则的典型体现,在目前保险纠纷的解决中颇多运用。

  以上反映最大诚信原则的各法则,贯穿了保险合同从订立到运行终结全过程的每一环节。只有充分运用这些法则,才能真正意义上体现最大诚信的价值,这也是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的基本要素。

  三、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运行中的要求

  如前所述,由于保险活动的特殊性,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至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赋予了极高的诚信要求,反映在诚实守信作为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深入在合同运作的全过程中。当然和其它的民事合同一样,保险合同的运行也经历着订立、履行的两大基本环节,最大诚信原则也主要体现在这两大环节。

  1、保险合同订立阶段

  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订立的合同条款对自己将要产生的影响有充分了解的权利,同时保险人对投保人提供的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有依约赔付的义务。当然,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投保人提供的保险标的有权向投保人进行询问,了解保险标的真实情况,幷在了解后做出是否予以订立合同的表示。现行《保险法》17条第1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幷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本款对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义务内容,对于保险人而言,在订立合同时,因其专业从事保险业经营而熟悉保险业务,精通保险合同条款,幷且保险合同条款大都由保险人事先制订,而投保人常常受到专业知识的限制,对保险业务和保险合同条款不甚熟悉,加之对合同条款内容的理解也可能发生偏差、误解,均可能导致被保险人、受益人在保险事故或保险事件发生后,得不到预期的保险保障。因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基于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条款内容做出说明,使投保人正确理解合同内容,自愿投保。本条对保险人要求的说明义务是最大诚信原则在订立合同阶段对保险人的约束。另外,《保险法》18条对保险人提出了特别的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条中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其它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做出能够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幷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保险术语及其它专门语句的含义、及将对投保人投保后产生的影响等事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最终目的是使得投保人真实准确地明白条款的内容,在是否签订合同的决定上做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法》17、18条就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要对投保人分别做到“说明”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反映出本法在整个保险合同运作的基础阶段就对保险人赋予了较多关于诚信意义的规则。合同的成立是整个合同运作的基础程序,合同当事人双方如果在此程序不能尽到诚信,则可能对订立后合同的运行带来重大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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