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自从我国2000年开始实施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制度以来,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在我国保险公司经营和监管中的作用日益显著。尤其是在中国保监会近三年来所发布的各项行政规定中,有关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的规定出现次数越来越多,如:
2000年2月15日发布的《人身保险产品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0]20号)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指定一名精算责任人、一名法律责任人,分别对其报备产品的精算和法律方面问题负责”。这标志着我国开始实施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制度。
2001年12月6日发布的《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要求保险公司的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应对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备的新型产品的产品说明书、测算书、公告、寄送客户报告等材料分别出具法律声明书和精算声明书,“保证报备材料客观、真实、无重大遗漏”。
2001年1月31日发布的《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试行)》中并没有提及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但在2003年3月1日发布的正式的《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中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将注册会计师审计后的上一会计年度的偿付能力和监管指标报告一式两份送达中国保监会。公司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由法定代表人、精算责任人和财务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但是,由于我国保险业实施责任人制度的时间尚短,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制度还不够完善,与一些保险发达的国家相比,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在我国保险监管体系中的重要作用还无法充分发挥,主要体现在:
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的职责界定不够清晰和系统;
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的职责履行没有保证;
对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的监督没有相应的措施,等等。
为此,本文首先归纳了我国保监会相关规定中对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的职责界定,明确了他们的职责现状,特别讨论了保险监管向以偿付能力监管为中心的监管方式转换后,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制度的发展前景,并通过与英国指定精算师制度的比较,指出了我国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制度存在的一些不足并提出一些促进制度发展的建议。
二、我国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的职责现状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市场的主体可以分为四类:保险服务的提供者(即保险公司)、保险服务的消费者(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提供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中介者(如、代理人和公估人等)以及保险市场的监管者。监管者的作用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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