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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条
www.110.com 2010-07-15 09:5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金的监督管理,保障劳动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职工和个体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及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实行系统统筹单位的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基金,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机构)征收的,用于保障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必要的物质帮助和补偿的各种专项资金。

  第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属于依法履行社会保险义务、享受社会保险权利的劳动者共同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用或侵占。

  对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举报。

  第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对社会保险基金应当依法收支、科学管理、安全运营与保值增值。

  第六条 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行政监督、政策管理和指导。实行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离、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分设的管理体制。

  第七条 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情况。

  第二章 企业与劳动者的义务和权利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无论实行何种经营方式,必须承担单位全部职工的社会保险责任。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承担中方全部职工的社会保险责任。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权拒绝不符合规定的社会保险收费。

  第十条 劳动者有依法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劳动者享受的保险金,社会保险机构必须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机构委托单位代发的保险金,受委托单位要在规定时间内足额支付,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机构对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用人单位人员增减变动时,应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营业执照注销时,应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终结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保险机构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不能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时,可持本单位财务状况证明向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缓缴申请,经社会保险机构调查核实后办理缓缴手续。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机构按有关规定办理。

  困难企业标准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终止清算时,清算组织应优先从企业财产中拨付所欠的社会保险费;对未实行社会统筹的部分和社会统筹不足部分,应当依照社会保险统筹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拨付社会保险费用。用人单位资产不足时,可从土地转让所得费中支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权向社会保险机构查询或核对涉及本单位或本人的社会保险基金缴纳和支付情况,社会保险机构不得拒绝或推诿。

  第三章 社会保险监督组织

  第十五条 市、县(市)设立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全体享受社会保险权利的劳动者负责。

  市级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设委员三十五至四十五人,县(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设委员十五至二十五人。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委员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与劳动者代表担任。企业代表、工会与劳动者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四或六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人民政府和工会从委员中提名,委员会通过。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会议决议须经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会议经费由社会保险机构从管理服务费中列支。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日常监督工作,由政府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职能部门担任,其监督工作受主任委员、副主汪委员领导。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应当制定章程,依照章程进行工作。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支付情况;

  (二)社会保险机构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的运营情况;

  (四)管理服务费的提取和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享有下列权力:

  (一)审议社会保险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报告;

  (二)建议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进行专门审计;

  (三)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的问题进行查询,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四)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人民政府应将处理结果及时答复。

  第四章 社会保险基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机构每年应当编制社会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在预算中列收列支。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应向同级人民政府和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报告。

  社会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条 人民政府财政、计划、审计等部门及银行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机构依法征收社会保险基金,不得减征、免征,不得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按基金用途分别在银行设立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保险基金专户,征收的社会保险基金必须按时、足额存入银行基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开户银行应按规定的结算方式从用人单位开立的存款帐户代为扣缴社会保险费,并视同工资基金的扣款顺序优先划转,用人单位不得拒付社会保险费;采用无承付期委托收款结算方式的,付款单位不得办理反委收。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社会保险规定,虚假冒领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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