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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
www.110.com 2010-07-15 09:57

  太平洋寿险因偿付能力不足被保监会再次点名后,偿付能力又开始成为近期的热门字眼。

  昨天,中国保监会在其官方网站发布了《关于征求保险公司以及短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修订标准意见的函》(下称《意见》),从而拉开提高财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的序幕。

  《意见》中,计算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两项指标由“取最大值”变为了“两项求和”。

  《意见》主要针对保监会在2003年发布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下称《规定》)第四条做出修订要求,《意见》修改为“财险公司应具备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下述两项之和:最近会计年度自留保费减营业税及附加后50亿元人民币以下部分的9%和50亿元人民币以上部分的8%;最近三年平均综合赔款金额25亿元人民币以下部分的22.5%和25亿元人民币以上部分的12.5%”,同时规定经营不满三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保险公司,应具备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第1项的2倍。

  而《规定》则要求,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取按保费和赔款计算的数额中较大的一项:“最近会计年度公司自留保费减营业税及附加后1亿元人民币以下部分的18%和1亿元人民币以上部分的16%;公司最近3年平均综合赔款金额7000万元以下部分的26%和7000万元以上部分的23%。”

  简单来说,此次修订是将原规定中的“两项相权取其大”的计算方法,改为“两项相加求其和”。

  对于此次修订,保监会有关人士对本报记者表示:“这主要是参照国际趋势,针对国内的情况作出的相应调整。”

  据了解,在国际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一般分为欧盟模式和美国模式两种,欧盟模式强调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而美国模式则包括指标体系、风险资本和最低偿付能力等三方面要素。根据《规定》,我国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的监测,主要通过预警指标体系和强制性的偿付能力额度监管两道防线,并把对保险公司的产品、业务范围、增设分支机构、资金运用渠道等审批事项与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挂钩。

  “修订后的计算方法更加符合国际标准,也更加合理和科学。”上述保监会人士表示。

  去年以来,太平洋寿险等三家寿险公司因偿付能力不足引发广泛注目,而财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问题却少为人知。有业内人士指出,其实在财险业内,通过调整账面赔付支出达到满足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要求的做法并不鲜见。常用的手法是赔付支出延迟和立案延迟。据了解,财险公司一般在每年第四季度通过故意压案或延迟立案,来减少实际赔付支出额,这也是导致未决赔款责任准备金计提失真的一个重要原因。

  此外,财险公司特别是中资公司承保利润普遍偏低,而网点规模却迅速扩张,对于财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充足性不无影响。

  而相对于寿险业,我国的财险精算起步要晚得多。今年2月,保监会发布《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专门对财险准备金管理作出相应规定。

  民生人寿总裁助理兼总精算师赵建新认为,修订后的计算方法将更加保守,虽然起点提高、提取比例降低,但采用“两项相加求其和”方法计算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将比过去增加,也这意味着财险公司需要补提相应的准备金。

  赵建新认为,从这次修订来看,对作为最低偿付能力核算指标的保费业务量的要求明显降低,“这说明保监会更加重视赔款额在最低偿付能力核算中的比重。”

  此前,保监会主席吴定富曾表示,将逐步从以业务规模为基础的静态监管向以风险为基础的动态监管转变。

  “这表明保监会正由过去重视保费的考核转为更加重视财险公司的偿付情况和质量。”赵建新表示,“此外,对不满三年的新公司核算要求更加严格,也有利于其稳健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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