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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责任保险条款(4)
www.110.com 2010-07-15 09:52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应由其他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负责赔偿的部分。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行使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相应扣减赔偿金额。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对其职工因遭受工伤而承担的下列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按其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二)经医疗机构证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被保险人按其因公出差标准支付的交通、食宿费用;

(三)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被保险人按其原标准支付的工资福利待遇,保险人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四)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生活不能自理所需护理费用。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其护理费用不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其护理费用不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其护理费用不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五)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与被保险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被保险人按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依《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制定的标准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六)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职工保留与被保险人劳动关系,难以安排工作,被保险人按月向其支付伤残津贴的,保险人对该项赔偿按照本款第(五)项标准一次性赔偿;

(七)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的工资。

前款第(三)项及第(四)项中停工留薪期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超过12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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