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工伤保险条例》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每个工伤职工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责任限额;保险人对所有工伤职工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第二十四条 对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二十一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数额另行计算。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的5%;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法律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的20%。
同一原因导致被保险人多名职工被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视为一次保险事故。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投保时被保险人提供的职工名单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名单范围以外的人员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经保险人同意按约定人数投保的,如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人数多于投保时人数,保险人按投保人数与实际人数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争议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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