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4月7日,贵州省金沙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收到浙江省岱山县国家税务局委托协查岱山鸿兴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函,受托方纳税人是金沙县某煤矿,涉嫌取得虚开金额价税合计574959.42元。
经查,贵州省金沙县某煤矿于2003年2月24日从浙江省岱山鸿兴贸易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货物名称是矿用工字钢和电器配件,总购货金额491418.30元,税率17%,税额83541.12元,价税合计574959.42元。此批货物分别于2002年12月和2003年3月全部验收入库,且进项税额83541.12元已于2003年3月通过认证并抵扣,但实际发货人不是岱山鸿兴贸易有限公司而是中间商李立丰。
金沙县国税局稽查局在进行调查以后,认定该煤矿的行为属偷税。2004年4月15日,金沙县国税稽查局对该煤矿下达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该煤矿补缴所偷增值税83541.12元、滞纳金16457.60元、罚款83541.12元。
2004年4月19日,该煤矿以“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提出异议,认为稽查局对此不应定性为偷税,因为他们与销售方李立丰确实存在真实交易。根据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对购货方应不以偷税论处,只应补缴所抵扣进项税款。
煤矿提出的异议是否能成立呢?
经过金沙县国税稽查局检查人员查实,本案中购销双方是金沙县某煤矿与中间商李立丰,金沙县某煤矿与浙江省岱山鸿兴贸易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购销关系。因此,该煤矿提出的“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挂不上钩,该煤矿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适用国税发[2000]187号文之规定,而属于国税发[1997]134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第2条规定的“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的情况。
因此,金沙县国税局根据国税发[2000]182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论购货方(受票方)与销售方是否进行了实际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数量、金额与实际交易是否相符,购货方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进项税款的,对其均应按偷税处理。”由此,金沙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该煤矿偷税行为的处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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