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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偷税案
www.110.com 2010-07-31 13:08

  甲集体运输企业由张某承包经营。承包协议规定:承包期限为1996-1998年连续三年,按会计年度兑现承包奖,甲企业年企业所得税税后利润超过100000元以上的部分作为张某承包所得。张某在承包期必须守法经营,违法责任自负。1998年,甲企业向乙市地税局申报1998年运输收入2000000元,应纳营业税60000元,城建税4200元,教育费附加1800元;应纳税所得额180000元,应纳企业所得税59400元。1999年3月,甲企业兑现给张某承包奖20600元,张某按规定申报缴纳了个人所得税。

  1999年5月,乙市地税局根据群众举报,对甲企业进行了专案检查。经查实,张某在1998年12月份从甲企业财务人员处拿走一本发票,利用自己承揽业务、自己开票、自己收款之机,开具了15组上下联不符的发票。张某将存根联、记账联及其所开出金额款项交给财务人员记入甲企业有关账簿,实际收入高出帐簿收入,即发票联金额高出记帐联金额50000元,张某留作自己的承包所得。

  [讨论问题与要求]

  根据上述案情,计算应补各税税款,并代税务检查人员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分析]

  (1)应补各税:

  应补营业税=50000×3%=1500.00(元);

  应补城建税=1500×7%=105.00(元);

  应补教育费附加=1500×3%=45.00(元)

  企业所得税=(50000-1500-105-45)×33%=15955.50(元)

  已缴纳个人所得税=20600×20%-1250=2870.00(元)

  按规定实际所得承包费=20600+50000-1500-105-45-15955.50=52994.50(元);

  张某已缴个人所得税:

  (20600-800×12)×20%-1250=950(元);

  张某应补个人所得税:

  (52994.50-800×12)×30%-4250-950=7818.35

  (2)张某在承包经营甲企业期间,采用不按规定开具发票,隐瞒收入的手段,少缴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根据《税收征管法》第40条规定,甲企业和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愉税。

  检查人员应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第一,责令甲企业限期补缴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及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二,责令张某限期补缴个人所得税及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三,对张某按偷逃的个人所得税款额处以1倍罚款;

  第四,根据《税收征管法》第42条规定,对甲企业涉嫌偷税犯罪,建议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例考核的主要是偷税的认定和处理问题,旨在使学员理解和掌握《税收征管法》第20条、第40条、第42条以及《刑法》第201条、第211条的有关规定,并且正确计算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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