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5月,某市国税局稽查局在日常检查中发现P公司采取设两套帐(主管国税机关曾就该公司未按规定设置账簿下达过《限期改正通知书》)的手段隐匿销售收入,共计偷税32000元。经过调查核实,稽查局对P公司作出了处理决定:(1)根据《税收征管法》第37条的规定,罚款1000元;(2)根据《税收征管法》第40条的规定,追缴所偷税款32000元,并处以罚款32000元。P公司以“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和未告知为由,向市国税局申请复议。市国税局以P公司未缴清税款,滞纳金为由,不予受理复议申请。
[讨论问题与要求]
(1) 某市国税局稽查局的处罚行为是否违反了“一事不二罚”的原则?
(2) 稽查局在处罚过程中未履行告知程序的后果是什么?告知时应否告知所证权利?
(3) 某市国税局是否可以公司未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为由,拒绝受理复议申请?
[分析]
(1)某市国税局稽查局的处罚行没有违反“一事不二罚”的原则。理由是:对该公司处以1000元罚款是由于该公司未按规定设置、保管账簿、记帐凭征及有关资料,违反了《税收征管法》第12条的规定,且在此之前主管国税机关曾责令限期改正而该公司仍未改正。对该公司处以32000元罚款是针对该公司的偷税行为,按照《税收征管法》第40条作出的。
(2)稽查局在处罚过程中未履行告知程序的法律后果是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告知时应告知P公司有听证权利。
(3)某市国税局不能以P公司未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为由拒绝受理复议申请。因为P公司不是对征税行为不服提请复议。 本案例考核的主要是税务行政程序的适用和程序问题。旨在使学员理解和掌握《税收征管法》第12条、第37条、第40条、第56条和《行政处罚法》第3条、第24条以及《行政复议法》第17条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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