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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退税如何选择复议和申诉
www.110.com 2010-07-30 14:18

  2005年3月2日,南兴石化发展有限公司(某大型石化公司下属销售企业,以下简称“南兴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A海关申报进口基础油一批,A海关将其归入税则号27079900(对应关税税率7%),并于2005年3月5日向南兴公司制发了《税款缴款书》,征收关税、增值税共人民币669395元。南兴公司于2005年3月15日缴纳了税款,海关当天予以放行。2006年3月,南兴公司所属的石化公司对其进出口业务进行审查时认为,该批货物归入税则号27079900是不正确的,应当归入税则号27101993(对应关税税率6%),南兴公司因此多缴纳了1%的进口关税。南兴公司遂于2006年3月10日向A海关递交了《退税申请书》,要求海关退还多征的税款人民币27891.5元。南兴公司因未收到A海关是否同意退还税款的答复,于2006年4月15日向海关总署提交了《申诉书》,就A海关对其退税申请不作答复事项提出申诉请求,要求海关总署依法做出处理。   海关总署收到南兴公司的《申诉书》后,对其是否符合申诉受理条件进行了审查,认为:   (1)根据《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海关应当自受理退税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有关情况,作出是否退税的决定,并通知纳税人。南兴公司于2006年3月10日向A海关递交了《退税申请书》,如果A海关未在上述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纳税人,则属于行政不作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南兴公司在法定复议期限内还享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2)A海关是隶属于C直属海关的隶属海关,南兴公司是向A海关提出的退税申请,并对A海关对其退税申请不予答复不服,无论是作为行政复议还是申诉,都不应当由海关总署直接受理。   基于上述两点理由,海关总署告知南兴公司可以向C直属海关申请复议,并将收到的申诉书等材料转送给C直属海关,要求其依法处理。      法律提示      纳税人发现海关多征税款如何申请退税   《海关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海关多征的税款,纳税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要求海关退还。这一规定赋予了纳税人向海关申请退还多征税款的权利。所谓多征的税款,就是海关决定征收的税款数额多于应当征收的税款数额,既包括进出口关税,也包括进出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海关法》第六十三条在赋予纳税人向海关申请退还多征税款的权利的同时,也明确规定了申请退税的时效,即应当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要求海关退还。时效制度是一种重要的法律制度,它直接决定了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通过法定程序得以实现,也就是说,有关纳税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海关提出退还多征税款的要求,海关经审查确实属于多征税款的,才有退还多征税款的义务,如果纳税人超过规定期限提出退税要求的,海关可以依法不予退还。这种时效制度的设定也是为了提高行政效率和保障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性。   那么,这1年的退税申请期限应当从哪一天开始计算呢?本案中与海关征税决定有关的日期有2个:一个是海关作出征税决定(以海关将《税款缴款书》送达纳税义务人为标志)的日期——2005年3月5日;一个是南兴公司实际缴纳税款的日期——2005年3月15日。根据《海关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纳税人可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要求海关退还多征的税款。所谓“缴纳税款之日”,就是指纳税义务人实际缴交税款的日期,而不是海关作出征税决定的日期。也就是说,南兴公司必须在从2005年3月15日起算的1年内提出退税申请才符合《海关法》的规定,最后的截止日期是2006年3月15日。本案中,南兴公司向A海关递交《退税申请书》的日期是2006年3月10日,虽然从海关作出征税决定之日(2005年3月5日)起已经超过了1年,但是从南兴公司缴纳税款之日(2005年3月15日)起算还在1年期限之内,符合《海关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申请退税的时限要求。   同时,申请退税还应当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根据《关税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要求海关退还多缴税款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作出原征税决定的海关提出。也就是说,申请退税不能仅仅通过口头形式提出,而是必须向海关提交书面的退税申请。例如本案中,南兴公司向A海关递交了《退税申请书》,并在申请书中详细阐述了要求退税的具体理由,并随附有关的证据材料。      海关对退税申请不作答复,纳税人是否只能申诉   根据《关税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海关应当自受理退税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有关情况,作出是否退税的决定,并通知纳税人。决定予以退税的,应当通知纳税人办理退还税款的手续,退还的款项包括多征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纳税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有关退税手续。这是退税制度的基本操作流程。   但是,如果海关未在受理退税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退税的决定,当事人可以通过什么途径寻求救济,主张自己的权利呢?   本案中,南兴公司提出了申诉。让我们先来看一下申诉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申诉案件暂行规定》(海关规章,第120号海关总署令对外公布,以下简称“《申诉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海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是不服海关行政复议决定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海关提出申诉。”也就是说,申诉是对已经丧失复议和诉讼救济权利的当事人,本着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再给当事人一次陈述理由、申辩意见的机会。《申诉规定》第九条第(三)项同时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尚在行政复议、诉讼期限内,或者行政复议决定尚在行政诉讼期限内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诉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主要是考虑到复议和诉讼途径更有利于当事人维护自己的权益。本案中,南兴公司对A海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退税的决定不服,即认为A海关属于行政不作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南兴公司在法定复议期限内还享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同时,由于《海关法》规定,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海关收到南兴公司的申诉请求后不应直接作为申诉案件受理,而是有义务及时告知申诉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还有一点需要注意,并非所有情况都可以向海关提出申诉,根据有关规定,在以下情况下海关可以不受理当事人提出的申诉:   申诉针对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不是海关作出的;   申诉事项已经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受理,正在审查处理中的;   申诉事项已经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   申诉事项已经其他海关作为申诉案件受理或者处理的;   申诉事项已经海关申诉程序处理,申诉人重复申诉的;   仅对海关制定发布的行政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决定提出不服的;   请求事项已超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办理时限的;   其他依法不应受理的情形。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申诉应当向哪一级海关提出   海关是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国务院设立海关总署,管理全国海关。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直属海关、隶属海关。直属海关由海关总署直接领导,负责管理一定区域范围内的海关业务;隶属海关由直属海关领导,负责办理具体海关业务。也就是说,海关的机构设置基本上是“海关总署——直属海关——隶属海关”的三层级设置。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申诉应当向哪一级海关提出呢?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根据《申诉规定》的规定,申诉人可以向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提出申诉,也可以向其上一级海关提出申诉。以本案为例,A海关(隶属海关,隶属于C直属海关)接受南兴公司进口申报并作出征税决定,南兴公司随后向A海关申请退还多征税款,A海关未答复是否予以退税。此时,南兴公司对A海关未就是否退税予以答复不服,如果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向A海关的上一级海关,也就是C直属海关提出申请;如果超过复议期限要求申诉,则应当向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或者其上一级海关提出申诉,也就是既可以向A隶属海关申诉,也可以向C直属海关申诉。案例中,南兴公司直接向海关总署提出申诉是不符合层级管辖的要求的。因此,海关总署经审查后认为,无论是作为行政复议还是申诉,都不应当由海关总署直接受理,于是,一方面告知南兴公司可以向C直属海关申请复议,另一方面将《申诉书》等材料转送给C直属海关,要求其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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