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第三条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受权国务院规定的, 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决定。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五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地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完成税收征收任务.
各有在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 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是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关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 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和税务所.
第九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式商户和从事生产、
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办量税务登记的范围和办法 ,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 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上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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