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二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中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税收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意高估或者低估农业税计税产量,致使多征或者少征税款,侵犯农民合法权益或者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 本条是对税务人员不依法履行职务及违法行使职权等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共4款,分别对渎职、滥用职权、打击报复、农业税征管中的违法行为等规定了处罚依据和要求。
第1款是对税务人员渎职行为所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税务人员渎职行为主要是指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为徇私清、徇私利,或者因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当不征收的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流失,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其特征是:
1.主体必须是税务人员,即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这里所谓的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稽查局、税务所。非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不能构成此类违法行为,如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等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此类违法行为。
2.主观上是故意而为。即税务人员明知自己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会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而为了亲友私情、私利故意实施。
3.客观上产生了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的结果,并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具体表现为擅自决定税收的停征、减征、免征,或者故意有税不征,即为徇私情,对应当征收税款的不征收,少征收;或者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应当采取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不采取,本应通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纳税人存款中扣缴,而不通知;对应当扣押、查封、拍卖、变卖价值相当于欠税人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而不扣押、查封、拍卖、变卖等。
对此款所述行为的处罚分为两个层次:一是追究刑事责任,二是追究行政责任,给予行政处分。其区分主要是给国家造成损失的情况。《刑法》第404条、第405条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规定,“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税务人员实施前述的行为,只有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才能构成犯罪,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果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数额较小,没有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没有触犯刑法,不必追究其刑事责任。但不论是否造成损失,税款是否流失,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就应当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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