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以其所拥有的未设置抵押权的财产作为担保的,应当发给纳税担保清单,并辅导其正确填写担保财产的价值以及其他有关事项,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的纳税担保清单后,经审核无误,同意其作为纳税担保。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和国家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3、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交纳的纳税保证金,应当开付收据,并登记入帐。纳税人按规定缴纳税款的,应当在五日内办理退保;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以纳税保证金抵缴税款入库。
第三十五条 税收保全措施
(一)国家税务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1、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不按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缴纳的;
2、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在缴纳税款期限内发现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但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
3、纳税人在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未持有关单据、纳税凭证和有关纳税资料的;
4、纳税人离境之前未办理清税手续,也未能提供纳税担保的。
(二)税收保全措施形式:
1、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包括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储蓄存款,下同);
2、扣押、查封纳税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3、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三)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具体程序:
1、主管国家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应当填报《税收保全措施申请表》,说明保全理由及措施,报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审批,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应当审核保全措施的理由是否充分有据,经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局长批准后,下达给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执行。
2、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根据县以上国家税务局的决定,发出《税收保全措施通知单》,送交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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