册税务登记表归入征管资料档案,建立纳税户登记底册。
(六)国家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收取税务登记工本管理费,并开具收据。
第六条 变更税务登记
(一)申报。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改变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住所或者经营地点(指不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生产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开户银行及帐号等事项的,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督促其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有关证件书面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1.营业执照;
2.纳税人提交变更登记的相关证明文件;
3.国家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税务登记表等);
4.其他有关证件。
(二)受理。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办理变更登记书面申请报告及其提供的有关证件后,应当发给《变更税务登记表》一式三份。
(三)审核。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填报的变更税务登记表所列事项应当在十日内审核完毕,签署意见,报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审批。
(四)审批。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在接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报送的变更税务登记表后,应当在十日内审批完毕。同时,换发税务登记证或者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五)发放。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结束后,将变更税务登记表一份留存,另外两份在五日内交主管国家税务机关。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在五日内将其中一份变更税务登记表和换发的税务登记证发给纳税人,另一份变更税务登记表归入征管资料档案。
(六)国家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收取变更税务登记工本管理费,并开具收据。
第七条 注销税务登记
(一)申报。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督促下列纳税人持注销税务登记申请书、上级主管部门批文或者企业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依法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1.纳税人发生破产、解散、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终止履行纳税义务的,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督促其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应督促其自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宣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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