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个人所得税有关具体规定,现对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及有关责任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根据征管法第三十八条及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设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帐簿,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根据征管法第三十九条及《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065号)第十三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在次月7日前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如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根据征管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但是,扣缴义务人已将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的情况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计算方法,按[1994]国税发第089号文第十四条和国税发[1996]161号文的规定执行。
四、根据征管法第二十条及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未在次月7日内解缴已扣已收税款或者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
五、根据征管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解缴(缴纳)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应当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根据征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解缴(缴纳)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相关文章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个人所得税代扣代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个人所得税全员全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申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申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申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