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企业在我国投资、经营过程中,运用转让定价等手段转移利润,逃避税收负担的问题已经越来越受到税务部门的重视。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备的转让定价税务管理制度,在实践中也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转让定价税务管理还处于初级阶段,无论是在法规的制定方面,还是在管理的经验、效果方面,都存在较大的差距。本文仅就关联企业间通过融通资金方式转让定价的税务管理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关联企业间通过融资方式
转让定价的几种形式
(一)关联一方企业以往来款形式提供资金给关联另一方企业无偿使用。这种转让定价形式典型代表即资金较充裕且利润水平较高的房地产企业将款项无偿提供给利润水平较低甚至亏损的关联企业,一方面逃避借款利息营业税及企业所得税,另一方面达到转移资金的目的。
(二)关联一方企业以较高的利率向关联另一方企业提供贷款。这种转让定价形式普遍存在于盈利且所得税率较高的企业通过向亏损、免税或企业所得税率较低的关联方借款并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达到转移利润、逃避企业所得税的目的。
(三)关联企业双方通过商业银行以委托贷款方式融通资金。这种方式表面上通过无关联关系的第三方——银行对交易进行监督,但实际上银行仅从专业角度对融资的合法性负责,并提供一定程度的金融服务,至于资金借贷的时间、利率等事项均由借、贷双方自行约定。因此,关联企业往往根据集团利益需要,通过支付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利息数额,达到转移利润、逃避营业税及企业所得税的目的。
关联企业间转让
定价税务调整的法律依据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企业或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为税务机关对关联企业间通过融通资金方式转让定价进行税务调整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之后颁布的《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第五十一至五十六条则对关联企业、关联交易及关联交易调整规则做了进一步的明确。2004年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国税发[2004]143号)及《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试行)》(国税发[2004]118号)文件则推动我国转让定价税务管理逐步走上法制化、程序化、科学化的轨道。但是上述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仍过于简单和抽象,缺乏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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