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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国际税收筹划的界限和可行性—反滥用税收
www.110.com 2010-07-31 10:59

  国际税收协定签订的本意是协调有关国家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避免跨国纳税人的双重征税,以促进人员、资本和技术的国际流动。然而,利用位于拥有税收协定网络国家的居民基地公司来“套用”税收协定,已成为国际税收筹划技术的主要组成部分之一。自然,这与税收协定的目的和初衷是相违背的。在避免国际双重征税总的政策前提下,税收协定对跨国纳税入在其为居民的缔约国和收入来源的缔约国提供的税收利益,通常有以下七个方面:

  1.跨国企业的营业利润只在其为居民的缔约国一方征税,收入来源的缔约国免于征税,除非该企业在收入来源国设有常设机构。在没有常设机构的情况下,收入来源国也只就其归属于该机构的利润征税,而且所征税款可以在居民所在国得到抵免。

  2.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投资所得,在收入来源的缔约国可以按照比该国常规税率低的限制税率缴纳预提税,有的甚至还可以免于课税。

  3.从事专业性劳务的独立个人劳务只在其为居民的缔约国一方课税,除非该人在收入来源国设立有固定基地或者停留时间(或收入数额)超过规定限度。在收入来源国可以征税的情况下,也只能按照归属原则确定应税收入。

  4.雇员的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如果该人在收入来源的缔约国只是短期停留,而且并非由收入来源国的居民雇主支付,也并非由雇主设立的常设机构(固定基地)支付,该项所得只在其为居民的缔约国一方课税。即使在收入来源国可以征税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也可以在居民所在国得到抵免。

  5.对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学习、培训或者从事讲学、研究,收入来源的缔约国有一定的免税优惠。

  6.财产所得通常由财产的位于所在国征税。财产所有人为其居民的所在国,如若征税,也应予以抵免。

  7.在居民所在国允许提供“饶让抵免”的条件下,跨国纳税人在收入来源国所享有的减免税优惠的税款,可以视同缴纳,在其为居民的缔约国得到抵免。这样,得到的税收利益可以全额成为跨国纳税人不负担税收的净所得。

  以上七个方面的税收利益,均以这个跨国纳税人必须是税收协定所规范的“人的适用范围”,也就是说,必须以这个跨国纳税人是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双方居民为先决条件。于是,一些非某个特定缔约国的跨国纳税人就精心安排,想方设法、迂回曲折地以居民纳税人的面貌出现,以达到本来只应是该缔约国一方居民才能得到的税收优惠。

  由此可见,尽管税收“套用”可能会加快产品和生产要素的国际流动,但各国税务部门始终密切监视滥用税收协定的行为,把“套用”视作逃避按地域原则征税的一种普遍的手法,以及跨国公司将所得转移到避税地的踏脚石。

  跨国公司通过荷兰和荷属安的列斯群岛,最后进入无税管辖区的全球资金流程图便是一个明证。借助于这类资金流动,不仅可以减少按地域原则应缴纳的税收,而且在跨国集团资金集中的避税地又没有所得税,其结果是那些高税的发达国家流失了大量的税收收入。因此,“套用”行为被严格监视,很多国家的税法对位于拥有广泛税收协定网络国家中居民基地公司的活动,制定了限制性法规,消除跨国公司税收“套用”机制的效用。

  美国是最早立法反滥用税收协定的国家。美国在对外缔结的35个税收协定中,有23个协定(占总数的三分之二)或多或少都包含有反滥用税收协定的条款。

  美国反滥用税收协定的措施可反映在境内和境外两个方面:在境内,主要是防止与美国无协定关系的第三国纳税人,假借协定国某某公司的名义,在美国购置资产或控制股权,以牟取协定提供的税收利益,如过去发生过巴西居民利用安的列斯保罗.贾由鲁公司滥用协定的案例;在境外,主要防止美国纳税人在无协定关系的第三国投资,但为了取得税收优惠,却以协定国为基地,建立一个有“中介”性质的所谓居民公司,谋取协定给予的税收利益。

  美国由于处处提防跨国纳税人滥用协定,再加上对外国税收的“饶让抵免”一直不松口,大大影响了对外缔结税收协定的进度。至今为止,美国尚未同西班牙、葡萄牙、土耳其签约;同中南美以及北非国家的缔约仍是空白;在亚洲,也还有不少国家迄今未与美国建立起协定关系。更发人深思的是,阿根廷、巴西、印度、葡萄牙、新加坡、西班牙、泰国、赞比亚等8个国家虽早巳同美国签订了税收协定,但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没有通过法律的生效程序。

  美国在1980年以后新签订的税收协定有9个,包括同澳大利亚、巴巴多斯、比利时、中国、塞浦路斯、法国、意大利、牙买加、新西兰等,约占总数的四分之一。

  在这些协定中,通常包含所谓“限制享受税收协定利益”的条文。从美国的角度看,条文内容来源于《美国所得税条约范本》第16条。例如,1988年6月16日,美国同法国修订的双边税收协定第24条A明确规定,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公司所支付的股息,除了其受益的50%以上,直接或间接地由1个或1个以上的美国或法国的居民个人、股票公开上市的股份公司以及美国公民所拥有以外,不得享受协定提供的低税率优惠。这一条文与美国《所得税条约范本》第16条的含义是一致的。又例如1984年4月30日在北京签订的中美税收协定第4条所写的:“美利坚合众国的居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第三国的税收协定,同时为第三国居民时,该公司不得作为美利坚合众国的居民按照本协定享受优惠”,其目的也是阻止非美国真正的居民公司骗取协定优惠。

  [案例]

  在考密西那案件(Aiken Idus.vs.Comissioner1971)中,巴哈马公司向美国子公司提供贷款后,将债权以同样的条件(偿还期限和利率)转让给洪都拉斯子公司。洪都拉斯公司在该项业务中未得到任何利润,因为它所取得的来自美国公司的利息,很快转汇到巴哈马公司。美国公司断言,按照美国国内收入局法规第881条和第1442条,不需要从支付给洪都拉斯的利息中扣除应缴纳给美国的预提税,因为美国与洪都拉斯的税收协定规定免于征收利息的预提所得税,而美国与巴哈马没有签订税收协定。

  美国的税务法院查明,洪都拉斯公司从未得到利息收益,因为得到的利息与将利息汇给巴哈马公司是不可分割的。法院确认,洪都拉斯公司仅是这笔利息的临时掌握人,而根据税收协定的规定,洪都拉斯公司应完全拥有利息的所有权和管理权。法院指出,洪都拉斯公司仅起到了导管公司的作用,这笔业务没有任何经济和商业目的,其目的仅是利用国际税收协定逃避美国的预提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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