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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并购中国际重复征税问题研究
www.110.com 2010-07-31 10:23

  跨国并购交易涉及作为不同国家居民纳税人的目标公司、目标公司股东及收购公司之间的资产转移,由此产生了多层面、复杂的国际重复课税问题。它不仅涉及传统的法律性国际重复征税与经济性国际重复征税问题,而且,鉴于不同国家对免税收购交易的适格要件规定不同,因此,如果某一并购交易在被转移财产所在国属于应税并购交易而不能获得税收递延待遇,而在转移者居住国属于免税并购交易(譬如美国的“收购性重组”交易)而可获得税收递延待遇时,那么,尽管在转移财产之时不产生当期国际重复课税问题,但是,在随后发生应税处置时,被递延课税的财产收益应当被课税,由此,产生了因在不同国家纳税期间不匹配而不能获得税收抵免待遇的特殊国际重复课税问题。下文试图对跨国并购中国际重复课税问题及其解决途径进行分析。

  一、目标公司股东层面的法律性国际重复征税

  不管跨国并购采取股票收购抑或资产收购方式,目标公司股东都将目标公司股票交换为收购公司提供的收购对价。目标公司股东层面是否存在法律性国际重复征税一般取决于下述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只有当目标公司股东居住国与目标公司居住国不属于同一个国家时才存在目标公司股东层面法律性国际重复征税的可能性;二是有关并购交易在这两个国家都构成应税并购交易,因为在免税并购交易中目标公司股东一般可对交换收益享受税收递延待遇,而在应税并购交易中目标公司股东必须就交换收益当期纳税。

  根据免税并购交易应遵守的股东利益持续原则,收购公司所使用收购对价种类通常决定着某个具体并购交易是否属于免税并购交易,因此,不同收购对价也将影响目标公司股东层面法律性国际重复课税问题。收购公司使用的收购对价不外乎下列三种情形:(1)收购公司纯粹使用股票对价。在收购公司纯粹使用股票对价进行收购时,并购交易可能符合有关国家免税公司并购交易的条件。譬如,在美国,如果收购公司以本公司或其控制母公司表决权股票(股权)为对价收购80%的目标公司股票,则股票收购交易一般符合免税的B型重组资格;收购公司以本公司或其控制母公司表决权股票为对价收购目标公司“几乎全部资产”,则资产收购交易一般符合免税的C型重组资格。在我国,收购公司单纯以本公司股权为收购对价收购目标公司整体资产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该资产收购交易符合免税的资产收购资格。[1]不过,即使纯粹使用股票对价,并购交易也可能不符合有关国家免税公司并购交易的条件,譬如,在美国,如果收购公司作为收购对价的股票不是表决权股票,并购交易就不符合B型重组或C型重组资格;在我国,因税法并未规定免税股票收购,因此,收购公司以股票对价收购目标公司股票不属于免税的并购交易。另外,应注意的是,即使某一跨国并购交易本来属于免税并购交易,但是,当该并购交易可能使有关国家丧失将来对目标公司股东递延的交换收益税收管辖权时,该国家仍然对目标公司股东交换收益当期课税。譬如,在美国,向境外转移财产的免税并购交易中,除非目标公司美国股东满足在交换中获取不超过50%的外国收购公司股票等条件,并且,这些股东与国税局之间签订一项保证在五年期间内不处置外国收购公司股票的收益确认协议,否则,目标公司美国股东必须对将外国目标公司股票交换为外国收购公司股票时所实现的收益当期缴纳美国税收。由此可见,即使某一跨国并购交易纯粹以股票为对价,仍然存在着目标公司居住国与目标公司股东居住国对目标公司股东交换收益当期课税的可能性,由此,仍然存在着目标公司股东层面法律性国际重复征税的可能性。(2)收购公司混合使用股票对价与非股票对价。一般而言,各国都限制收购公司在免税并购交易中使用非股票对价,或者规定某些种类的免税并购完全不能使用非股票对价,或者规定非股票对价不能超过一定比例。譬如,在美国,免税股票收购——B型重组不能使用任何非股票对价,而在免税资产收购中,根据股东利益持续原则,收购公司不能使用超过一定比例的非股票对价(C型重组及反向三角兼并重组不超过20%的非股票对价,法定兼并重组、前向三角兼并重组不超过50%的非股票对价);在我国,免税资产收购不能使用超过20%的非股票对价[2]。因此,如果收购公司使用混合收购对价导致某一跨国并购交易在目标公司居住国与目标公司股东居住国都构成一个应税并购交易,那么,目标公司股东层面完全存在着法律性国际重复征税的可能性。即使使用混合收购对价的某一跨国并购仍然属于免税并购交易,目标公司股东也必须在收取非股票对价范围内就交换收益当期纳税。更何况,如上所述,一国可能基于维护本国税收管辖权而对本来可符合递延税收待遇的跨国并购进行当期课税。总而言之,在使用混合收购对价的跨国并购中,目标公司股东层面完全存在着法律性国际重复征税的可能性。(3)收购公司纯粹使用非股票对价。收购公司纯粹使用非股票对价的并购交易必然属于应税并购交易,目标公司股东将目标公司股票交换为非股票对价在税收上属于应税出售目标公司股票,目标公司股东应当就交换收益当期缴纳税收,因此,目标公司股东层面完全存在着法律性国际重复征税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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