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税法第一条第二款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第三条 税法第二条第二款所称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
在中国境内成立的,除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外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外国商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取得收入的其他组织。
税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
的具有企业性质的组织。
第四条 税法第二条第二款所称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实施实质性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第五条 税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
(一) 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
(二) 农场、工厂、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 提供劳务的场所; (四) 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
(五) 营业代理人;
(六) 其他机构、场所。
第六条 本条例第五条所称营业代理人,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非居民企业委托,代理从事经营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一) 经常代表委托人接洽采购业务,并签订购货合同,代为采购商品;
(二) 与委托人签订代理协议或者合同,经常储存属于委托人的产品或者商品,并代表委托人向他人交付其产品或者商品;
(三) 有权经常代表委托人签订销货合同或者接受订货;
(四) 经常代理委托人从事货物采购、销售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 税法第三条所称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
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
第八条 税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所得,按以下原则划分:
(一) 销售货物和提供劳务的所得,按经营活动发生地确定;
(二) 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按财产所在地确定,动产按转让动产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三) 股息红利所得,按分配股息、红利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四) 利息所得,按实际负担或支付利息的企业或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
(五) 租金所得,按实际负担或支付租金的企业或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
(六)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实际负担或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企业或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
(七) 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税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所称实际联系,是指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债权、财产等。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权责发生制,是指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或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在当期收付,也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并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确实不能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收入、支出凭证,不能正确申报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成本加合理利润、费用换
算以及其他合理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二条 税法所称亏损,是指企业根据税法及本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
第二节 收 入
第十三条 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
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包括存货、固定资产、投资性房地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劳务、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资产以及其他权益。
第十四条 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
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资产的市场价格、同类或类似资产市场价值基础确定。
第十五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
入。 第十六条 税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称提供劳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和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第十七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投资性房地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所取得的收入。
第十八条 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的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分配收入。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当以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策的时间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十九条 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企业持有到期的长期债券或发放长期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应当按照实际利率法确认收入。
第二十条 税法第六条第(六)项所称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和其他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一条 税法第六条第(七)项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而取得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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