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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适用
www.110.com 2010-07-31 13:12

  税收是我国财政收入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如何保证国家财政收入,达到收支平衡,回笼货币,稳定金融物价,促进中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健康发展,全面促进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实现,是法律所要保护的主要内容之一。1992年9月4日通过的《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1995年2月对此法的修改,对保障国家的税收征收工作,适应税制改革起到了重要作用。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是我国实现税收征收的具体执行者,随着经济建设和社会的发展,税务机关的广大工作人员在我国税收工作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为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作出了重大的贡献。但是也有极少数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法律所赋予的职责,徇私舞弊,使国家税收大量流失,严重危害了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破坏了国家税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为了打击这种犯罪行为,保护税务工作人员的廉洁性,我国法律规定了一条罪名——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一、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概念

  我国《刑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从法律规定看,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是指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在理解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的概念中,要注意把握三个关键性的词语,即应征税款,不征,少征。应征税款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税种税率应当向纳税人征收的税款。不征是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明知纳税人应当缴纳税款,但是不向其征收,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决定纳税人免缴税款。少征是指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向纳税人实际征收的税款少于应征税款,或者明知不具备减税条件,弄虚作假擅自决定减税。

  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构成

  (一)客体条件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征收管理制度和国家税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依法保障国家的税收,对于增加国家的综合国力,加快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不仅纳税义务人和纳税单位应当按照税法履行税收的义务,税收机关也应当严格执行税收管理法,认真履行征税的法定义务。违反这些法定义务,对应征的税款不予征收,或者低于应征的税款额征收,就会给国家税收造成直接损失。全国人大常委会相继通过了《税收征收管理法》等一系列涉税法律、法规,为依法打击各种涉税犯罪活动,保障国家的财政收入提供了必要的法律武器和保证。我国《刑法》分则中有二部分规定了涉税犯罪,共15个罪名。第一部分在分则的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中规定了12个涉税罪名,这些犯罪的主体都是一般主体,为普通涉税犯罪。第二部分在分则的第九章《渎职罪》中规定了3个涉税罪名,分别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和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这3种犯罪的主体都是特殊主体,属于特殊的涉税犯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不仅会使国家的财政收入受到损失,侵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而且会侵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侵犯国家税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这种犯罪侵犯的客体属于复杂客体。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税务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行为。主要表现为:

  一是必须是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的。所谓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利;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是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二是必须有不征,少征应征税款的行为。应征税款(种类、数额)的确定应根据税法的具体规定进行。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的行为表现在税收征管的各个环节中。如税务登记、帐簿、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包括税款的缴纳、退还、补缴和追征、税收减免、应纳税额的核定、纳税担保)以及税务检查。税务工作人员只要在上述各个环节中违背事实和法律、法规、滥用征管职权,搞虚假税务登记,涂改帐簿,伪造纳税凭证,擅自减少应纳税额等,都是徇私舞弊行为。本罪的行为方式属于不作为的犯罪,“不征”是不作为,“少征”虽然征收一部分,但还有一部分应当征收的没征收,就未征收的部分而言,“不征”也是一种不作为。

  三是不征、少征应征税款的行为必须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的损失。“重大损失”在司法解释中已有规定,根据1999年9月16日高检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为徇私情、私利,违反规定,对应当征收的税款擅自决定停征、减征或者免征,或者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2.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不征、少征应征税款的行为必须造成“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才能构成犯罪,因此,本罪是结果犯。对于多次不征或少征税款,未经处理的,不论不征或少征的对象是否同一纳税人,不征或少征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三)主体要件

  构成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是履行征收税款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即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也就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和税务所中代表国家依法负有向纳税人或纳税单位征收税款义务并行使征收税款职权的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税务工作人员,明知自己不征或少征税款的行为,破坏了有关税收管理法规,会给国家税收造成严重损失,但仍然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过失不构成此罪,如果税务工作人员在税收征管工作中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过失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应按玩忽职守罪追究责任。嫌疑人的犯罪动机如何对本罪的构成没有影响。

  三、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注意区分此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税务人员在税收征管中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不征、少征应征税款,造成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应按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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