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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定和处理偷税罪若干问题之探讨
www.110.com 2010-07-31 11:18

  偷税行为是目前经济活动中较为常见的一种违法行为,但是因偷税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却不多见。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除了存在部分税收征管人员"以罚代刑"、执法不力的因素外,刑法关于偷税罪的规定过于原则及其与税法和税收征管实践衔接上的不严密也是一个重要因素。为此,笔者拟对当前在认定和处理偷税罪方面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并试图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法。

  一、现行刑法的有关规定及其存在的问题

  修订后的刑法在第201条第1款就有关偷税罪的认定和处罚作出了规定:"纳税人采取……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这一规定表明,构成偷税罪,除了必须具备偷税罪的四个犯罪构成要件外,还必须具备数额和情节方面的要件。这里的数额和情节要件有两个标准,一个是"数额+比例";一个是"次数"。所谓"数额+比例"标准,是指以偷税的数额及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作为定罪的标准,这是刑法中唯一以个采取此类标准的罪名。所谓"次数"标准,即行为人偷税前受过行政处罚的次数作为其构成犯罪的一个重要情节标准。

  采取这样的认定标准有其一定的合理性。就"数额+比例"标准而言,一方面,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的大小;另一方面,偷税数额的多少可以实际反映了行为人在客观上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的程度。所以,采取"数额+比例"的双重标准,就可以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将偷税罪的犯罪结果量化,以衡量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符合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就"次数"标准而言,由于偷税人屡罚屡犯,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也比较大,也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因此,"次数"标准主要考查的是行为人主观上恶性程度,体现的是一种主观情节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补充偏重于客观方面的"数额+比例"标准的不足,以防止行为人钻法律空子,规避刑法的有关规定,还有利于强化一般预防效果。

  然而,刑法关于偷税罪的这两个认定标准也存在不少问题。首先是在很多关键问题上刑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例如,在计算偷税比例时如何确定应纳税额问题,以及"又偷税"行为是否需要达到一定的危害程度,在刑法中都找不到明确的依据。其次是在立法技术上存在着疏漏。如在两档不同的"数额和比例"之间的偷税行为 ,依据刑法的文意解释似乎可被认为不构成犯罪。最后,定罪标准没有认真结合税收征管实践的具体情况制定,导致刑法对税收征管活动介入过宽。如刑法关于偷税罪规定的犯罪数额明显偏低。从税收征管实践来看,税务机关查处的大量的偷税案件,其偷税数额大都在一万元以上。而对于其中一些数额不是很大(如偷税数额在两三万元左右)且情节较轻的偷税案件,采取行政处罚就足以达到惩处和教育目的,但按现行刑法的规定却都要移送给司法机关处理,不仅给司法机关增加很大的案件压力,也不利于对这些案件的及时处理。总之,现行刑法在偷税罪认定和处理上的规定显然还不尽完善,明显与税法和税收征管实践脱轨,使其在具体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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