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财税法律 > 涉税犯罪 > 偷税罪 >
偷税刑事案件与偷税行政案件数量差异的原因分
www.110.com 2010-07-31 11:18

  在现代法制中,司法措施应是保证法律实施以及开展法律救济的最后手段,但在我国现阶段的法制实践中,税务司法程序的启动却与税务执法实践中存在的大量税收违法行为不成比例,现行刑法中,基于严厉打击涉税犯罪,震慑吓阻偷税违法行为的立法目的,对构成偷税犯罪规定的起刑点较低,如规定偷税1万元并且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或因偷税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即可构成偷税罪,就应受到刑事责任追究,如果严格按照刑法规定的标准掌握,显而易见,每年的年度稽查之后,税务机关应有大量的偷税刑事案件向司法机关移送,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偷税案件移送(双向)不好是普遍存在的实际情况。这里面固然有其他多种因素的作用(后文将专门论述),但法律规定本身的缺陷不可否认应是相当重要的原因,基本的法律常识告诉我们,当一项法律所指向的管理对象中,如果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人达到了一定比例后,那么这项法律的指引、评价、教育、规范作用都将不复存在,也必将失去此项法律的本原意义,更何况这项法律的管理对象,是承担国家财政收入来源,保证国家各项活动正常运行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通常所说的“法不责众”的客观表现,已经在偷税刑事案件的处理上大量的体现了出来。另一方面,过低的起刑点也必然挤压税务行政执法的空间,对国家正常的税收征管带来深刻的影响。这也是形成现行偷税刑事案件实际案发数与大量存在的税务违法案件不成比例的尴尬局面的深层次原因。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